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
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賴英芳係相識十餘年之友人,於得知賴英芳登記參 加南投縣南投市第七屆市長選舉後,即欲利用機會為其鞏固南投縣(下不引縣名 )南投市選舉支持度並拉抬競選之聲勢,尋求南投市具有投票權之民眾投票支持 。遂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基於行求賄選之不法犯意,利用南投 市市長候選人賴英芳在南投市營南里寶南宮舉辦「鄉親卡拉OK聯誼歌唱晚會」 之機會,在參與晚會有投票權民眾唱完歌後,隨即交付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 百元之「如意壺」(簡易判決聲請書誤載為「如意爐」)乙個,並要求收受上開 「如意壺」之民眾在南投市市長選舉中投票支持賴英芳,因認被告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 行使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 例參照)。復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 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 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甲○○對右揭時地交付賄賂之行為 供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李百陸、廖淑珠於警訊時證述及沈翌於偵查中結證之情 節相符,復有被告作為賄賂之標的物「如意壺」二個扣案及蒐證錄影帶乙捲附卷 可證,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固有於「鄉親 卡拉OK聯誼歌唱晚會」時,交付「如意壺」予上台歌唱之民眾,惟致贈上開小 禮物,乃在提高民眾參與之興趣,並無賄選之故意,此由上台民眾,不問有無投 票權,亦不問大人、小孩、甚或是外勞朋友,伊均一律贈送,反言之,在台下未 參與歌唱表演之人,縱有投票權,伊亦未曾贈送可知,況「如意壺」市價僅為二 十八元,合於法務部之規定,檢察官仍認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實無法干 服等語。
四、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特定賄賂或不 正當利益,以備交付之意,並不以提供現實之財物為必要;期約係指雙方 就期望而為約定;而交付賄賂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當利益交付 受賄人收受之行為;是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 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及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是否可認係期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為一定行 使之對價,以及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對有投 票權人交付之財物能否認係賄賂,雖非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但仍應 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足認其與要 約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間,具有對價之關係時,始足當之。 (二)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市營南里寶南宮舉辦「 鄉親卡拉OK聯誼歌唱晚會」中,對參與歌唱表演的現場民眾致贈「如意 壺」乙個,於晚會中並多次請求民眾支持南投市長候選人賴英芳等事實, 為被告所是認,且有「如意壺」二個、蒐證錄影帶一卷扣案可證,固堪信 為真正。惟查,被告辯稱「如意壺」係贈送與上台表演歌唱之民眾,與有 無投票權無關,如果有上台表演,不問大人、小孩、甚或是外勞朋友,伊 均一律贈送,如果未表演唱歌,縱有投票權,伊亦未曾贈送等情,核與證 人李百陸於警訊時證稱:「有上去就乙個獎品好像是泡茶的東西」 (參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卷宗第十頁);證人沈翌於偵訊中結稱: 「(當天晚上有唱歌的人,是否都有收到主持人甲○○送的「如意壺」) 是的」相符(參同上卷第二十四頁),另移送機關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 於刑事案件報告書中亦稱被告「以宣傳車於營南里內廣作宣傳號召里民, 前往參加鄉親卡拉OK聯誼歌唱,現場唱歌就有獎品」,有該報告書附卷 為憑(參同上卷第二頁),洵信被告所辯為真實。被告提供上開獎品,既 係以上台表演者為對象,可知其目的不外在提高民眾參與之興趣,藉以匯 集人氣,達到廣告宣傳之效果,不宜曲解為「係針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以 換取其對投票權如何行使之承諾」,難認被告有何行賄之犯意。 (三)再者,公訴人認扣案「如意壺」,市價為一百元,無非以警員私行訪價之 筆錄作為依據;惟查:
⑴被告所提供之「如意壺」,係賴英芳競選總部之人員,於九十一年一月十 一日向登記營業處所設於草屯鎮○○路一四七之十二號之「堂意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堂意公司)購入,每個單價為二十八元,該競選總部共購入 一百四十四個,總價四千零三十二元,有堂意公司所開立、以賴英芳為買 受人、編號LE00000000之統一發票附卷可證。 ⑵訊據證人即賴英芳競選總部採購人員張輔容到庭結稱:當初伊共買了一、 二百個,一個是二十八元買的,在辦晚會時有人上台唱歌,就發放此禮物 當作獎品,發放的對象沒有限定,只要有上台,不管大人、小孩,男人、 女人,有沒有投票權都發,但是沒發給現場民眾,「如意壺」是向工業區
一家潤泰國際貿易買的,時間就如發票所載,當初是為了報選舉經費,所 以都是以賴英芳名義等語。
⑶訊據證人許月嬌即堂意公司負責人到庭結稱:堂意公司也是潤泰公司的一 部分,營業處所是用潤泰國際貿易,發票則可能用「堂意企業有限公司」 或「潤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開立,伊並沒有在現場,不知交易經過,該 公司小姐呂幸宜可能較清楚等語。
⑷訊據證人呂幸宜到庭結稱:伊是潤泰公司財務人員,「如意壺」單價就如 發票上所載,公司進價為二十四元,賣一般客戶為三十元,本件由於數量 比較大,超過一百個會少個一、二元,所以賣二十八元等語。 ⑸再者,扣案「如意壺」經本庭勘驗結果:「如意壺」係由塑膠材質所製作 ,高約十五公分,連柄長約十七公分,壺身分為透明與另啡二種顏色,內 緣有一鐵絲材質供沖泡茶葉使用之濾罩,其上有壺蓋,以紙盒包裝,無使 用說明,包裝構造簡略,整體而言,製造品質粗糙,有勘驗筆錄可按。 ⑹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於提供獎品之際,已積極配合法務部之要求,贈 品不超過三十元等語,洵屬有據。再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所稱之賄賂,雖不以金錢為判斷標準,只要足以影響投票人投票 之意願者,均足以當之;惟衡諸社會常情,本件被告所提供「如意壺」, 參酌交換價值、使用價值、變價可能性及授受之際雙方的認知等客觀情事 判斷,尚難構成對投票權行使之對價,並非前開條項所稱之賄賂。五、綜合以上各情,被告雖有於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十八時許,在南投市營南里寶 南宮舉辦「鄉親卡拉OK聯誼歌唱晚會」中,對現場參與歌唱表演的民眾致贈「 如意壺」乙個以為獎品,惟其主觀上並無行賄之犯意,所致贈之獎品,亦與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賄賂有別。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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