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六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 修枝剪、手鋸、鐮刀各一把,駕己所有之車號H八–九0四七號自小貨車,至國 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理處埔里事業區四二林班地(南投縣仁愛鄉新 生村惠蓀林場迎翠橋上方三百公尺處,且非保安林),砍伐並竊取南投林區管理 處負責管理該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二株,得手後以該車輛搬運離開之際,嗣為警於 案發處附近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諭知不 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