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98年度,83號
PCDV,98,司,83,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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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8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順發機械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國95年11月停業,至今已停 業2 年,股東張紹進也一直聯絡不到,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負責人,已無財力,亦無心力經續經營,爰聲請裁定解散 相對人云云。
二、按「①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前或停止 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或復業 後十五日內申請為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規定申報核備者,不在此限。②公司設立登記後如未 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應於上開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 開業登記。③前二項申請停業或延展開業期間,每次最長不 得超過一年。」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自95年11月即已停業,而停業期間最 長又不得超過1 年,因此,相對人公司於時限過後並未再次 即期辦理停業登記,等到停業時限一過,主管機關即得依職 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該公司,則聲請人即得聲 請主管機關解散相對人公司,因此,聲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 解散相對人公司,難認有裁定之實益,應予駁回其聲請。三、結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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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發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