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福樂美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
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板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 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 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工資新台幣 (下同)6 萬566 元,經原審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 訴意旨略以:被告積欠原告工資6 萬566 元,經催告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惟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 並無任何不利益,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反而使上訴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又被上訴人並未 對於上訴人提起任何訴訟,本院亦無從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則上訴人為自己之不利益提起上 訴,於法已有未合,況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 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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