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庚○○
13號之
訴訟代理人 子○○
寅○○
被 告 戊○○
辛○○
樓
壬○○
癸○○
3樓
丁○○
丙○○
己○○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丑○○○
上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複代理人 鄒孟昇律師
林哲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媽喜之繼承人,陳媽喜於民國91年7 月24 日去世後,兩造於96年6 月20日繳清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兩 造將陳媽喜所有遺產即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中湖小段54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已登記為公同共有,惟系爭 土地自原告結婚以來即長期居住使用迄今,若登記為公同共 有將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無法 做最有效之使用,被告等應放棄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 依民法第770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 求登記為所有人。再依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
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有民法第769 條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民法第763 、第769 條、第770 條及第945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訴 之聲明: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 。
㈡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56巷13號 之6 之農舍,原為陳媽喜早年獨資興建,但在原告出社會工 作之後,即將每月薪資所得部分支付於其父,而其父又將多 餘錢幫原告置產。原告當初之所以會定居於此,無非係陳媽 喜欲原告承繼其務農之事業,農舍對面即係昔日耕作地之一 ,原告乃決定承繼務農並長居於此,陳媽喜亦將系爭土地原 始權狀交予原告保管,要原告待其死亡後,即可用免稅額過 戶,此為被告等所周知之事,竟又反悔,目前系爭土地及農 舍為原告及子女繼續使用中。陳媽喜亦在農舍旁另蓋房子予 被告居住,但被告拒絕居住,甚至向陳媽喜拿錢另行購屋。 原告之父母原住台北縣林口鄉頭湖20號,82年間因該房地被 重劃徵收,故於89年間搬來與原告同住,當時因舊居狹小居 住不下,故在88年間又興土木以供原告之父母居住,嗣陳媽 喜於91年7 月24日在此去世,獨留母陳雲卿一人。陳雲卿患 有老人痴呆症,無法正常表達其意思,兩造兄弟曾協議輪流 自家照顧供養,但被告常以工作繁忙無暇照顧為由不將母接 往渠等住所,硬將照顧母親之責推給原告,如今卻反說原告 驅離其母云云顯屬不實。
㈢光復年間,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四周仍為野草遍佈,與之為鄰 者為永善寺,原告為使書信送達之故申請門牌,農舍之電費 、水費、房屋稅及遺產稅均由原告繳納,足見原告在系爭土 地及其上農舍居住使用已達數十年之久,占有之時係為陳媽 喜及陳雲卿所知悉且同意,並交付原始權狀,原告之占有乃 善意無過失。另被告強調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公同共 有物須得全體同意始得占有收益等情,但同身為公同共有權 利之原告為何對林口鄉○○段14 8號停車場租金收入、陳媽 喜遺留之黃金、桃園航空城土地徵收補償金等共有物,為何 未得其應有部分?被告為何未得原告同意逕為領走? ㈣為證明原告已在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村○ ○路56巷13號之6 房屋居住超過十年以上之事實,請通知證 人郭秀眉、蔡雅芬、許麗英及姜瑞燕等人作證。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林口鄉○○村○○路56巷13 號之6 建物原係被繼承人陳媽喜所有,於其身故前由陳媽喜 及陳雲卿共同居住使用,而於陳媽喜於91年7 月24日身故後
,始由原告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就陳媽喜遺下之 財產即由各繼承人依法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嗣共同繼 承人之一陳雲卿於96年4 月27日身故,就其就系爭土地繼承 之份額,亦由各繼承人即兩造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收益、變更、保存、改良與管理,亦 無推選遺產管理人、指定遺囑執行人,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訂立分管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763 條規定請求部分:本條文係指同一物上所 有權以外之物權,如歸屬同一人時,該權利即因混同而消滅 。本條之規定與請求權無涉,僅為就物權狀態之規定,原告 指為其請求權之依據,顯有誤會。
㈢原告依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請求部分:本條文規定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 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 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易言之,如欲對他人之不動 產請求登記為自己所有,需以所有之意思於一定期間內和平 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查 系爭土地原登記為陳媽喜所有,且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陳媽 喜生前與其配偶陳雲卿共同居住使用,並由陳雲卿繼續占有 使用至其遭原告驅離之時,縱以陳媽喜身故之日即91年7 月 24日為計算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不僅其所稱占用期間迄 今根本未達10年,而占有之始亦非和平,而係以強制手段驅 離原告母親陳雲卿,原告所述顯然不實,更屬違逆人倫之舉 。遑論系爭土地並非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原告主張請求登記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與法律要件不合。
㈣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 第828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本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原告所 不爭,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證,兩造迄今就使用方 式並無任何共同協議,依法自無由原告自行使用之理,原告 無權占用兩造公同共有物已失所當,被告等人基於兄弟情誼 本無意追究,但原告一方面藉詞拒絕與被告協議遺產之分割 ,另一方面以不值保護之無權占有狀態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如 訴之聲明所示請求,顯屬無據。
㈤占有人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取得所有權時,其 未經登記之原所有權即行消滅(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428號 判例)。蓋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 所有人負擔義務。故原所有人並不負擔「應同意占有人登記
為所有人」之義務。條文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 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 登記為所有人。故土地法第54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 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若地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 其聲請,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 ,如經裁判確認,始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地政機關受理 聲請,經審查證明無誤者,應即公告之(土地法第55條), 在公告期間內,如有土地權利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 依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 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 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此項登記程序為地政機關執掌業務,自 無從以判決代之。又依時效取得不動產他項權利之占有人, 所以亦應單獨聲請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其理由為㈠此乃民 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之當然結果, ,㈡此際原所有人亦不負協同占有人取得他項權利之義務, ㈢內政部67、4 、3 、台內地字第七九○○八○號函台灣省 政府及台北市政府,亦認為依時效取得土地上權者,得單獨 聲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足徵地政機關處理此類事件並無困難 ,司法機關自亦不必多所瞻顧而持相反之見解。基於以上理 由,可知依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之人,不能 以原所有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協同其登記為所有人或他項權 利人。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依 上開決議可知,原告如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應向地政機關 為申請,而非逕行向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之民法第 763 條並非請求權規定,主張時效取得部分亦無理由,與法 律要件不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54地號土地原為陳媽喜所有,陳媽喜於91年7 月24日身 故,該土地即由兩造全體繼承人於96年7 月31日辦理公同共 有之繼承登記,公同共有人之一陳雲卿於96年4 月27身故後 ,其繼承之權利再由兩造於97年6 月17日完成公同共有之繼 承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3 條、第769 條、第77 0 條及第94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為原告個 人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763條及第945條之規定請求部分: 所有權以外之物權及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權利,歸屬於一人 者,其權利因混同而消滅。前條但書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 用之。又占有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所有之意思者
,其占有人對於使其占有之人表示所有之意思時起,為以所 有之意思而占有。其因新事實變為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亦 同。民法第763 條及第9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條文係物權 共通消滅原因混同之規定;後條文則為他主占有變為自主占 有,占有狀態變更之事實問題,當事人間原有法律關係如何 ,應不受影響,且原告基於公同共有人之一占有系爭土地, 亦無所謂他主占有之情形。故上開條文均非請求權之依據,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 洵非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時效取得規定請求部分: 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 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 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及 第7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必須 為占有他人之物,且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所謂他 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自始未經地政機關就其所有權之 歸屬登記於土地登記簿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依時效取得 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目前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兩造 所是認,自與上開取得時效之標的限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 產之法定要件不符。至於原告爰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10 號判例意旨,認為如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 之意思占有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即得民法第769 條、第 770 條之規定請求所有權取得時效云云,原告所引之上開 判例意旨,係在解釋法條中所謂占有「他人之不動產」之 意涵,應包括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以單獨所有之意思占有 公同共有物之不動產,亦屬之,但仍須符合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之要件,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土地並非「未登 記」之不動產,已如前述,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 ②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 所定要件者,性質上係由一方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 之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 為被告,訴由法院逕行判決予以准許,此就所有權取得時 效之第一要件須以所有之意思,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上 而占有,暨依土地法第54條規定旨趣參互推之,實至明膫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取得時效 完成後,在不動產,占有人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當 然取得其所有權,必須辦妥登記後,方能取得該不動產之 所有權,故不動產占有人於取得時效完成後取得者,僅為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占有人之登記請求權,性質上
係由占有人單獨聲請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並無所謂登 記義務人存在,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不能以原所有人為被 告,訴請法院判決予以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9 條及 第770 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洵非正當。
㈢原告併聲請調查證人郭秀眉、蔡雅、許麗英及姜瑞燕等人部 分,因原告之請求已不符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之法定要 件,已如前述,本院認原告聲請調查上開人證,與本件判決 之結果尚無影響,故不予調查。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3 、第769 條、第770 條及 第945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為原告個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