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786號
PCDV,97,訴,786,2009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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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金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律師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因經營鞋類買賣,經常前往大陸地 區訂貨,需要大量人民幣,惟當時本國銀行尚無法直接匯兌 人民幣,且大陸當地對於台商放款要求十分繁複嚴苛,原告 常因此導致資金流動調度不易,錯失商機。嗣原告結識被告 乙○○,乃被告金聯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聯發公司) 之負責人,其民國96年5 月間向原告表示如原告在大陸需要 人民幣資金,只要在臺灣依被告金聯發公司會計即被告丙○ ○指示,將新臺幣匯入臺灣之指定帳戶,被告乙○○即會於 大陸將匯兌之人民幣匯入台商之帳戶。原告先後於96年5 月 間、96年10月15日及96年10月下旬,依被告乙○○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40萬元、299 萬6,000 元及210 萬元至所指 定之被告甲○○(係丙○○之夫)、丙○○帳戶,被告乙○ ○亦均將匯兌後之人民幣如數匯至原告指定之大陸帳戶。然 於96年11月1 日,被告乙○○主動向原告聲稱其可取得人民 幣對台幣匯率1 :4.15之匯兌,原告應允購買,並於96年11 月2 日由原告之妻依被告丙○○之傳真,匯款新臺幣415 萬 元至其所指定之帳戶。然於本件匯款後,被告乙○○並未如 往常合作模式,於翌日將所匯兌之人民幣匯至原告指定之大 陸帳戶。嗣原告要求被告乙○○返還本件匯款,被告乙○○ 僅於96年11月5 日將人民幣18萬元(以人民幣對台幣1 比4. 15之匯率折算為新台幣74萬7000元)匯至原告指定之大陸帳



戶;剩餘之款項折算為新臺幣340 萬3,000 元,則迄未返還 。按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被 告違反上開規定,非法從事人民幣匯兌,共同以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給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0 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金聯發公司及乙○○則以:被告 金聯發公司及乙○○從未向原告表示有兩岸間新台幣與人民 幣匯兌之管道,亦未原告進行新台幣與人民幣之匯兌交易, 原告主張於96年5 月間、96年10月15日、96年10月下旬及96 年11月2 日先後匯款至被告丙○○甲○○之帳戶,均係由 被告丙○○指定其自己或其夫即被告甲○○之帳戶,原告再 依其指示匯入新台幣,被告丙○○收到新台幣後,再指示第 三人從大陸匯人民幣給原告,完全係原告與被告丙○○間之 匯兌行為,被告丙○○雖曾為被告金聯發公司之會計,惟被 告丙○○所為,並非公司之業務,亦非其職務上之行為,與 被告金聯發公司及乙○○無關。且原告業與被告丙○○達成 和解,將未完成匯兌之金額,轉成消費借貸,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 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即隨 之消滅,而新取得消費借貸債權,原告自不得再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再者,原告明知被告丙○○並非銀 行業者,其與被告丙○○進行匯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係屬不法行為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 第4 款規定及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232號判例意旨,原告 即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民國96年5 月至11月間,被告乙○○為被告金聯發公司之 負責人,被告丙○○係公司之會計,被告甲○○係被告吳 淑貞之夫。
(二)原告之妻王麗芬先後於⑴96年5月30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 甲○○之帳戶。⑵96年10月15日匯款299萬6,000元至被告 丙○○帳戶。⑶96年10月29日及96年10月30日各匯款210 萬元至被告丙○○帳戶。⑷96年11月2日匯款合計415萬元 (即系爭匯款)至被告丙○○帳戶。




(三)被告丙○○於96年11月17日自行簽立借條載明其向原告借 貸340 萬零3,000 元,並簽發面額合計340 萬零3,000 元 之本票4 紙,由被告乙○○轉交原告持有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共同以欺 罔手段詐騙原告匯款415萬元?茲論述如下: 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為成立要件,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欺罔 手段詐騙原告金錢,自須就被告主觀上有詐騙原告之故意及 客觀上有詐騙原告之行為事實負證明之責任。經查原告自陳 於96年5 月間、96年10月15日及96年10月下旬,因三度在大 陸有資金需求,而先後與被告完成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三 次,匯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40萬元、299 萬6,000 元及210 萬元,被告均如數將人民幣匯至原告指定之大陸帳戶等語。 原告聲請之證人戊○○到場亦證述稱96年10月間曾與被告乙 ○○完成二次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金額分別為新臺幣25 萬元及100 多萬元等語(參見卷186 頁)。據此可知,被告 曾多次與原告及證人進行人民幣匯兌之交易。本件匯款新臺 幣415 萬元,被告雖未依約完成匯兌,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 告間之人民幣匯兌,均係於大陸地區將人民幣匯入原告指定 之大陸帳戶,且係以第三人名義為之等語(參見卷67頁), 則能否完成匯兌,事涉大陸地區第三人名義之行為,關係輾 轉而複雜,被告此次未能依前例完成匯兌,是否即有詐騙原 告之故意?尚難謂明。且依原告主張,被告事後已匯還原告 人民幣18萬元,折算為新臺幣74萬7,000 元,並由被告丙○ ○簽立借據、本票等債權憑證交付原告,如被告自始即蓄意 詐騙原告,當無於得手後再返還金錢與原告之理。至於原告 雖提出其與被告乙○○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依譯文內容固 可證明被告乙○○曾與原告談論本件415 萬元匯兌之事,然 譯文之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詐騙原告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原告進行人民幣匯 兌之初,即係出於詐騙原告金錢之故意,原告徒以其最後一 次匯款415 萬元與被告,被告未依往例將人民幣匯至原告指 定之帳戶,即謂被告係共同以欺罔手段詐騙原告云云,尚難 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415 萬元與被告進行 人民幣匯兌交易,係遭被告共同以欺罔手段詐騙所致,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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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聯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