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世玉
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兼 上
送達代收人 許瑞榮律師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捌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 ,先予陳明。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江世玉,有原告所提臺北縣新莊市 公所函、原告第三屆管理委員職務選派會議紀錄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 頁),原告於起訴狀誤載其 法定代理人為乙○○,容有違誤,經原告於民國97年9 月 23日當庭更正為江世玉,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查原告以「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在被 告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 支存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下 稱活存帳戶),並將原告社區公共基金存放於被告銀行,96 年4 、5 月間,原告領款或簽發支票時,取款憑條或支票必 須有4 枚原告留存於被告銀行之開戶印文,亦即「仙境傳說 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印文,前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陳 俊豪」之印文,財務委員(下稱財委)「彭增淇」之印文,
監察委員(下稱監委)「王俊仁」之印文,原告之所以在開 戶時設定4 枚印鑑,其目的乃係在防範主委上下其手以不法 方式取走原告之款項。原告前任主委陳俊豪偽造不實之「仙 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彭增淇」、監委「王 俊仁」印文,或蓋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欄,或蓋 用於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以上開取款方式 ,盜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33 6,364 元,是原告自依委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失,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6,3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 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得對被告主張返還之金額,至多不應超過2,747,700 元:
1、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取款憑條,經法務部 調查局(下稱調查局)97年7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700305 880 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 1 、3 至9 、11等9 張取款憑條上之印文均係真正,上開 9 張取款憑條之金額合計407,664 元,故原告於上開金額 之限度內業經受償,不得再對被告主張返還上開金額。 2、經被告逐筆核對之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1,181, 000 元之取款憑條,係陳俊豪在被告營業櫃檯以取款憑條 辦理領款手續後,並未將現金取出,而係直接存入原告支 存帳戶,即上開金額係自原告活存帳戶取出後,又同時存 入原告支存帳戶,該筆存款既仍在原告支存帳戶內,故原 告此一部分之存款並無損失,即不得對被告主張返還。 由上可知,原告得對被告爭執主張返還之金額至多不超過 2,747,700 元(計算式:4,336,364 - 407,664 - 1,181, 000 = 2,747,700 )。
(二)原告對於相關存款遭原告前主委陳俊豪盜領之而生之損害 為與有過失,故本件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
1、有關系爭盜領行為之銀行作業實務說明如下: ⑴臨櫃提領存款:須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存款人印章並檢附 存摺,銀行櫃檯於比對印文及檢視存摺無誤後,即為付款 。此一取款程序,印文及存摺缺一不可。
⑵臨櫃兌現支票:銀行櫃檯於比對印文及檢視票據無誤後, 即為付款。此一取款程序,印文及合法簽發支票缺一不可 。
2、依原告主張原告前主委陳俊豪係以下列手法盜領存款:
⑴盜刻印章、蓋用該印文於取款憑條上,並持存摺以提領款 項。
⑵盜刻印章、蓋用該印文於支票上,以提領款項。 3、依原告96年5 月14日第二屆第三次臨時會會議記錄中議題 三「社區運作」第〈6 〉點載明:「...系爭支票由簡 財委保管;...系爭存摺由行政中心會計保管。」,依 照上開會議記錄,原告既僱請會計人員及選任財務委員, 分別保管存摺及支票簿,然原告前主委陳俊豪竟能取得存 摺及支票,則原告行政中心會計人員(係原告之使用人) 對系爭存摺,若非主動交付予陳俊豪,即為原告之財務委 員對系爭支票簿顯然未善盡保管之責任。若原告之會計人 員及財務委員未主動交付系爭存摺及支票簿,或能依風險 控管原則妥善保管系爭之存摺及支票簿,則原告前主委陳 俊豪於欠缺存摺及空白支票之情況下,亦無從以該盜刻之 印章,用印於系爭之取款憑條及空白支票之上,亦無法盜 領系爭款項,而致原告有此一損害之發生。故原告使用人 對系爭存摺及支票簿主動提供或保管不慎之行為,係本件 損害發生之重要原因,即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 失,故本件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免除被告之賠償責 任。
(三)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支存帳戶,確因如附表一支票之簽發,因而支付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活存帳戶,確因如附表二取款憑條之書立,因而遭提 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三)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即如附表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9 、 11所示9 張取款憑條上「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 彭增淇」、「王俊仁」之印文均係真正;至於如附表一所 示支票、如附表二編號2 、10、12至14所示取款憑條上「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彭增淇」、「王俊仁」之 印文並非真正(見本院卷第87至96頁)。
(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取款憑條,其上「仙境傳說社區管理 委員會」、「彭增淇」、「王俊仁」之印文固非真正,惟 此金額於96年4 月30日自原告活存帳戶提領後,旋即於同 日存入原告支存帳戶,此有被告所提存入憑條為證(見本 院卷第65頁)。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其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影本、
如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支存帳 戶、活存帳戶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支付或遭 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惟否認均係因偽造印文之方 式而遭盜領,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如 附表二所示取款憑條是否均係以偽造發票人、存戶印文而遭 盜領而受有損害,如是,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六、兩造既就相關本票、取款憑條印文之真正與否爭執甚烈,是 本院囑請調查局就相關本票上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 」、「彭增淇」、「王俊仁」之印文是否真正進行鑑定,鑑 定結果認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9 、11所示9 張取款憑條上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彭增淇」、「王俊仁」之 印文均係真正;至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如附表二編號2 、 10、12至14所示取款憑條上「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 「彭增淇」、「王俊仁」之印文並非真正,而此鑑定結果為 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以:
(一)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9 、11所示9 張取款憑條上「仙境 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彭增淇」、「王俊仁」之印文 既係真正,即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金額係遭到其前主委 陳俊豪盜領之情事為真,應認原告此部分係自行取款,無 從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額。(二)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取款憑條之印文固非真正,惟此金額 於96年4 月30日自原告活存帳戶提領後,旋即於同日存入 原告支存帳戶,此有被告所提存入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 6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遭領取之金額既已 存入原告支存帳戶內,縱謂原告此部分寄託物遭他人盜領 ,惟事後即已受到返還,原告亦無從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額。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 有明文;又『甲種活期存款戶簽發支票委託金融機關於見 票時,無條件付款與受款人或執票人者,核其性質為委託 付款,應屬委任契約,此觀票據法第4 條、第125 條第1 項第5 款、第135 條之規定自明。若第三人偽造存款戶在 金融機構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金融機關支領款 項,金融機關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存款戶受 有損害,對於存款戶應負賠償之責。此與乙種活期存款戶 與金融機關間之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如存款為 第三人所冒領,則受害人為金融機關,而非存款戶,故存 款戶仍得隨請求返還寄託物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機關 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 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 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 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眼判別印章之真偽 ,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印章冒領,上訴人僅 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 事由,主張對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銀行接受 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 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 。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 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修正前)民法第603 條 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 ,則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 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965 號、55年臺上字第3018號判例要旨參照)。繼按「乙種活 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第三人持真正 存摺並在取款條上盜蓋存款戶真正印章向金融機關提取存 款,金融機關不知其係冒領而如數給付時,為善意的向債 權人之準占有人清償,依民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對存 款戶有清償之效力。至第三人持真正存摺而蓋用偽造之印 章於取款條上提取存款,則不能認係債權之準占用人。縱 令金融機關以定式契約與存款戶訂有特約,約明存款戶事 前承認,如金融機關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肉眼 辨認,不能發見蓋於取款條上之印章係屬偽造而照數付款 時,對存款戶即發生清償之效力,亦因此項定式契約之特 約,有違公共秩序,應解為無效,不能認為合於同條第1 項規定,謂金融機關向第三人清償係經債權人即存款戶之 承認而生清償效力。」(最高法院73年10月2 日第11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既係遭他人 偽造存款戶即原告在被告留存印鑑之印章蓋於支票,持向 被告支領款項,而被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原告受有損害;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 、10、13至14所示取 款憑條係為他人偽刻章印章冒領,被告僅得對該冒領人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該他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於 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是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依委任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 ,並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 、10、13至14所示金額,洵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依原告相關會議記載,原告僱請會計人員及選
任財務委員,分別保管存摺及支票簿,然原告前主委陳俊 豪竟能取得存摺及支票,則原告行政中心會計人員(係原 告之使用人)對系爭存摺,若非主動交付予陳俊豪,即為 原告之財務委員對系爭支票簿顯然未善盡保管之責任,則 陳俊豪無從以該盜刻之印章,用印於系爭之取款憑條及空 白支票上,亦無法盜領系爭款項,故原告使用人對系爭存 摺及支票簿主動提供或保管不慎之行為,係本件損害發生 之重要原因,即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等情為 辯,非惟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陳述,於銀行作業實務上 ,在臨櫃提領存款,必須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存款人印章 並檢附存摺,銀行櫃檯於比對印文及檢視存摺無誤後,即 為付款;至於在臨櫃兌現支票,銀行櫃檯於比對印文及檢 視票據無誤後,即為付款,即無論提領存款、兌現支票, 最主要者,均在於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比對其上 印文是否真正,始得付款;至於支票用紙及存摺僅係供輔 助之用,易言之,如陳俊豪僅提出支票用紙或存摺,惟在 相關印文不符之情況下,被告自不可能逕行將支票兌現或 任其領款,是被告抗辯原告保管支票、存摺不當,縱係真 正,惟亦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可 言,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進而主張免除被告之賠償 責任,尚乏依據。
七、綜上所述,除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9 、11至12所示金額 外,原告之主張尚屬可採,被告之抗辯則依據。從而,原告 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損害 ,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2 、 10、13至14所示金額(以上金額合計2,748,1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乏依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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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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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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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6年4 月28日│1,15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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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安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6年4 月28日│410,000元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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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取款憑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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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存戶 │日期 │金額(新臺幣) │號碼(分號)│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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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14日 │8,400 元 │1403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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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14日 │403,000 元 │14038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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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14日 │95,000元 │1403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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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14日 │8,000 元 │1403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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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14日 │19,518元 │1403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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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14日 │9,000 元 │140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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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14日 │137,500 元 │1404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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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14日 │6,375 元 │1404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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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16日 │4,776 元 │16079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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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27日 │237,500 元 │27043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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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27日 │118,695 元 │2704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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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4 月30日 │1,181,000 元 │3021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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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5 月3 日 │425,000 元 │0304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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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仙境傳說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5 月3 日 │122,600 元 │03048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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