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945號
PCDV,97,訴,2945,2009022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5號
原   告 享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品榕
被   告 景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97年5 月至8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機器設 備及如卷附享奕企業有限公司簽收單所示貨物,總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2,329,370 元。惟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 竟僅支付部分款項,尚有1,829,370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 屢向被告請款,皆遭被告藉詞不付。按「稱買賣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 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 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 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機器 設備等貨物,原告均依約交貨,被告自有付款之義務,被 告迄未依約付款,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37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 月起,陸續向其訂購貨物,貨款 共計2,329,370 元,原告依約交付並請款,惟遲至今日尚有 1,829,370 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收 單影本9 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29,37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1/1頁


參考資料
享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