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佳陞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奇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伍拾參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肆佰肆拾壹萬零壹佰零陸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肆萬肆仟
柒佰伍拾捌元,尚不足新臺幣玖仟肆佰零伍元,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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