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215號
PCDV,97,訴,2215,2009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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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15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冠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418,110 元,嗣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5,76 0 元(見本院卷第20頁),其後又於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5,056 元(見本院卷第20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係被告冠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冠輝公 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6年6 月26日20時8 分許,駕駛被告冠輝公司之 車牌號碼7T-421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仁 愛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仁愛路2 段259 號8 樓住處, 行經忠孝路與文化三路路口,欲左轉文化三路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 轉,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當時天候雖雨天,然夜間有 照明設備光線充足、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 違規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車牌 號碼GFX-937 號重機車直行而來,因應不及而撞擊被告之貨 車右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共約20 公分、右下頷神經斷裂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乙○○上 開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3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 97年度交簡字167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從事業務之人 ,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 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以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
㈡經查,被告乙○○係受僱於被告冠輝公司擔任駕駛員職務, 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刻正駕駛冠輝公司之上開營業小貨 車執行職務,因被告乙○○之過失導致原告受有傷害及損失 ,故被告乙○○與其僱主被告冠輝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下列金額:
⒈醫療費用:18,146元。此為原告在長庚醫院、康群骨科診所 、李皮膚科診所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405,600 元。此為原告自96年6 月26 日因車禍受創後,在漫長求診期間長達半年多無法工作,因 此僅以6 個月為計,請求6 個月薪資損失共405,600 元(計 算式:2600元x26 日x6月=405,600元)。 ⒊車損:15,000元。原告之機車因上開交通事故遭被告乙○○ 撞毀報廢,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價值之損失。
⒋看護費用:98,800元。因原告之傷勢造成無法自行穿衣服及 料理三餐,故請大陸同鄉看護照顧,每日看護費1,300 元, 共照顧76天,請求賠償98,800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被告過失造成的創傷,主要 於顏面部分,事發當時造成右面頰撕裂至右嘴角,傷口長達 20公分,治療期間雖有縫合傷口,然目前顏面上仍留有無法 抹滅之疤痕。又因受創時傷及右臉及右下唇神經,造成該部 分神經喪失知覺,且會有經常性的不自覺流口水現象。諸此 後遺症已深深影響原告在日後生活上容貌感官的自在性,更 造成精神上的沉重負擔,甚至不敢與人交往等,為此請求10



0 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
以上合計賠償金為1,535,056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35,056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車損部分不爭執,惟 原告主張每月工作之日數實有疑問。又原告所受傷勢不足證 明須有6 個月之養傷期,應至多僅2 個月不能工作,況其顏 面受傷與工作沒有多大關係,因此原告請求6 個月損害賠償 亦無理由;另依資料來看,原告並未住院,不知為何會有看 護費用,而且原告所提出看護人員的工作證是96年8 月13日 才發證,收據卻寫6 月27日開始看護,顯有疑問。再者,原 告稱其顏面上留有無法抹滅之疤痕且造成右臉及右下唇神經 喪失知覺,被告否認之,其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 屬過高。
㈡被告冠輝公司部分:
查被告乙○○所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僅寄行於被告冠輝公司之 名下,並非被告冠輝公司之貨車司機,換言之,被告乙○○ 實質上並非被告冠輝公司之受僱人。況被告乙○○於寄行被 告冠輝公司時,被告冠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文獻即告知被 告乙○○自己應小心駕駛,如有發生車禍應自己負責,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冠輝公司連帶賠償自無理由。
㈢被告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乙○○於96年6 月26日20時8 分許,駕駛被告冠輝公司 之車牌號碼7T-421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 仁愛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仁愛路2 段259 號8 樓住處 ,行經忠孝路與文化三路路口,欲左轉文化三路時,本應注 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 左轉,以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而當時天候雖雨天,然夜間 有照明設備光線充足、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違規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由原告所騎乘車 牌號碼GFX-937 號重機車直行而來,因應不及而撞擊被告之 貨車右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共約



20公分、右下頷神經斷裂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見本院卷第 59頁言詞辯論筆錄、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 頁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 紙)。
㈡被告乙○○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31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1673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見97年度重調字第223 號 卷第5 頁以下前揭刑事簡易判決)。
㈢原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傷,共支出醫療費用18,146元,機車 因此撞毀報廢之損失為15,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言詞辯論 筆錄、上開交簡附民字卷宗第7 頁以下及本院卷第23、46-1 頁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4頁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車輛 異動登記書等影本)。
㈣原告之日薪為2,600 元(見本院卷第59頁言詞辯論筆錄)。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告 乙○○、冠輝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冠 輝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⒈ 被告乙○○是否受僱於冠輝公司?冠輝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數額為何?
㈡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應負過 失侵權行為責任乙節,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俱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其損 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乙○○是否受僱於冠輝公司?冠輝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前段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 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



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 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 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 ⑵查被告乙○○及冠輝公司均自承其等間係靠行之關係,而被 告乙○○駕駛之肇事車輛即車牌號碼7T-421號營業小貨車, 車主確係登記為冠輝公司,此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影本1 份 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字第20963 號卷第21頁),由此足徵 ,上開營業小貨車係由被告乙○○提供,登記為冠輝公司所 有,並靠行於冠輝公司營業,因此客觀上被告乙○○係為冠 輝公司服勞務,且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 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至於被告乙○○與冠輝公司間關於靠 行之約定係屬其契約內部問題,在客觀上足認冠輝公司僱用 被告乙○○為其服勞務,自不得以其契約約定對抗第三人, 是被告冠輝公司之前詞置辯,殊無可取。
⑶從而,本件被告乙○○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冠輝 公司為其僱用人,且被告乙○○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被告冠輝公司自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查被告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傷,冠輝公司為其 僱用人,且被告乙○○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被告乙○○、冠輝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 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18,146元等情,業據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上開交簡附民字卷宗第7 頁 以下、本院卷第23、4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9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18,1 46元,自屬有據。
⑵車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機車毀損報廢,損失15,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影 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9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 15,000元,自屬有據。
⑶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原告主張自96年6 月26日因車禍受創後,長達半年多無法工 作,請求6 個月薪資損失共405,600 元(計算式:日薪2600



元x26 日x6月=405,600元)等情,並提出大邦工程行在職證 明書影本1 紙為證(見上開交簡附民字卷宗第26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每日工資2,600 元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主張 6 個月無法工作乙節,並抗辯原告至多應僅2 個月無法工作 等語。
②關於原告之傷勢影響工作能力等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 庚紀念醫院,據該院回覆稱:戊○○於96年6 月26日因右顏 面撕裂傷至本院急診、住院,經施行縫合手術後,於同年月 27日離院... 於同年月29日至該院神經內科門診就診,當時 主訴頭痛、頭暈,經醫師診視後其四肢肌力正常,遂安排門 診追蹤,後於同年7 月5 日回診追蹤時主訴記憶不好,經腦 部電腦斷層檢查及腦波檢查,其結果均顯示無異常,遂給予 藥物治療及安排定期門診追蹤。97年12月24日戊○○最近1 次回診時,仍主訴記憶不好、右臉無知覺及聽力不好,經客 觀檢查後,其結果均正常。依病患病況研判,因其右臉撕裂 傷造成三叉神經受損,其恢復情形可能較不好,但應不影響 其日常生活之自理等語,有該院林口分院98年1 月5 日(97 )長庚院法字第1299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又參以證人即大邦工程行負責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 原告自96年3 月1 日開始在大邦工程行工作,他是做水肥清 除及配管,要先將化糞池裡面的髒物抽取乾淨,然後將化糞 池裡的管線接到下水道,需要人工開挖等語(見本院卷第40 、41頁),足見原告係從事重度耗費勞力之工作。是原告因 前述傷害之恢復情形較不好,導致有頭痛、頭暈之情形,顯 然影響其從事上開工作之能力。再參以原告提出之長紀念醫 院96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上開交簡附民字卷宗第 34頁)醫囑欄記載:病人宜臥床休息數週等語,是被告抗辯 原告休養期間至多應2 個月不能工作等語,應屬合理。另關 於原告每月工作之日數,據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除 了下雨天以外,都要工作,平均1 個月可以做25天以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平均1 個月至少工作25天乙節 ,亦可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30,000 元(計算式 :日薪2,600 元x25 日x2月=130,000),應予准許;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傷勢造成無法自行穿衣服及料理三餐,故請大 陸同鄉看護照顧,每日看護費1,300 元,共照顧76天,請求 賠償看護費98,800元等情,並提出收據及大陸地區配偶工作 許可證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須專人看護乙



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紀念醫院,據該院回覆稱:依病 患病況研判,因其右臉撕裂傷造成三叉神經受損,其恢復情 形可能較不好,但應不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自理等語,有該院 林口分院98年1 月5 日(97)長庚院法字第1299號函1 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原告之傷勢應無專人看護 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本件原告因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傷害,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上之損害,並無不合。爰審酌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已 婚,無子女,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無動產及不動產;被 告未婚,有肢障之情形,96年度薪資所得為67,850元,目前 無業,無動產及不動產,有債務20餘萬元,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等兩 造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為本件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⑹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63,146 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146元+車損15,000元+薪資損失130, 000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363,146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63,14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7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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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輝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