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205號
原 告 私立輔仁大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文德商行
丁○○即鴻廚團膳企業社
日耀興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三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3 月23日下午4時30 分,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併應於98年3 月15日前具狀陳報:㈠97年12月18日之民 事變更聲明書狀送達被告之回執影本到院(原本請於言詞辯 論期日攜帶到場以供核對);㈡對於被告於97年11月4 日答 辯理由狀所述指稱原告事務組人員「陳淑華」所述言語,係 自認或否認?
三、被告丙○○即文德商行應到場。並於98年3 月15日前具狀陳 報:㈠「文德餐廳」坐落所在97年間繳納房屋稅之資料(影 本即可,原本請於言詞辯論期日攜帶到院以供核對);㈡是 否依97年11月4 日答辯理由狀所載,聲請訊問原告之事務組 人員「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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