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201號
原 告 三榮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棠律師
被 告 慶豐倉儲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7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捌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六。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肆佰肆拾伍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份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24 萬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的存 貨返還,如不能返還,應給付36萬1336元。」合併並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述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8 月15日訂有物流配送合約,原告 於96年5 月17日進行存貨盤點,計盤虧金額新台幣(下同) 24萬5953元,並有被告公司通知函記載「扣96年5 月盤點差 異245,953 元」為證,依合約第4 條第6 項、第10條約訂, 被告應賠償盤虧損失24萬5953元及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 ㈡被告於96年9 月28通知原告於96年9 月30日終止合約,原告 於96年11月6 日由駱永光副理前往欲取回存貨36萬1336元, 被告則要求原告給付96年8 月至96年11月運費及倉租,但被 告不願賠償上述盤虧損失及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也拒絕給付 被告所稱的運費及倉租。
㈢經兩造協調後,被告已於97年8 月29日通知原告取回存貨, 惟取回之存貨與原庫存數量有所差異(短少),差異金額為 3851元;且經清點後,發現部分貨物因留置過久已受潮而成 為不良品,不良品金額為17萬2828元。此外,其中貨號 00000000,品名「動物豆豆轉印地墊- 藍」及貨號00000000 ,品名「動物豆豆轉印地墊- 粉紅」因已超過合約品牌授權 期間,而無法再於市面上販售,此等損失係因被告擅自扣留 系爭貨物所造成,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將原訴之聲 明第二項併入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247 萬4310元(其計算 式如下:原訴之聲明第一項2,245, 953+差異3,851 +不良 品172,828 +動物豆豆轉印地墊藍5,148 +動物豆豆轉印地 墊粉紅46,530=2,474,310) 。 ㈣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47 萬4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
㈠否認原告提出的通知函及盤點差異表(即原證2 後3 頁), 因就兩造間盤虧糾紛,於96年12月19日雙方相互讓步達成和 解,被告才會寄發上述通知函。事後和解不存在,通知函上 所載「扣96年5 月盤點差異245,953 元」一節即不存在。另 外,盤點差異表上「盤點前庫存數量」欄無依據,「盤點後 實際數量」欄與前述共同盤點者不同,且「盤點前庫存數量 」中「良品數量」較少,而共同盤點的良品數量較多。 ㈡被告無違約,故無違約金。縱使有違約,違約金也過高,因 原告主張之差異數量,都在不良品居多,價值顯低於24萬餘 元。
㈢對原告主張97年8 月29日取回存貨時之差異數量金額3851元 不爭執,但兩造當場已經打開包裝查看貨品狀況,當時已經 認定不良品及數量,並製作盤點清冊。原告將貨品載回後,
才又爭執有問題,被告即無法承認。且原告提出的瑕疵品照 片,並無法認定是從被告處所載回的貨品。縱使屬實,該批 瑕疵貨品之前是原告委由百及物流公司配送及保管,可能在 當時就已經受潮,因為這批貨是整批封箱交給被告放在倉庫 裡。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的事項:
㈠兩造於95年8 月15日簽立配送服務合約書(即原證1 ,本院 卷第34、35頁)
㈡被告佔有原告原聲明第2 項如起訴狀附表所載的商品及數量 ,惟該批商品已由原告於97年8 月29日載回,經兩造確認取 回的存貨與原庫存數量所有短少,差異金額為3851元。(本 院卷第85、86、110 頁)
㈢原證2 前四頁為96年5 月17日雙方共同盤點並確認的盤點數 量表,該數量即為當時被告倉庫中屬於原告所有商品的實際 數量。(本院卷第86、93頁反面)
五、本訴爭執點:
㈠被告有無盤虧情形?金額為何?
㈡被告盤虧情形是否合於合約第10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是否 過高?
㈢原告於97年8 月29日取回存貨中的不良品金額是否共為17萬 2828元?
六、本院判斷:
㈠就被告有無盤虧情及盤虧金額多少一節而言: ⒈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 月15日訂有物流配送合約,原告 於96年5 月17日進行存貨盤點,發現共計盤虧金額24萬 5953元貨品,業據其提出盤點差異表及被告公司通知函為 證,該盤點差異表(本院卷第16-18 頁)記載差異數量為 「-3692 」、差異金額為「-245,953」,恰與被告通知原 告函文內容記載「主旨:雙方終止合作關係說明。」及說 明欄第7 點記載「扣96年5 月盤點差異245,953 元」(本 院卷第71、72頁)一節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可採。依物流配送合約第4 條第6 項、第10條約定,被告 應賠償上述盤虧損失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⒉被告雖抗辯兩造曾於96年12月19日就盤虧糾紛相互讓步達 成和解,被告才會寄發上述通知函,事後和解不存在,通 知函上所載「扣96年5 月盤點差異245,953 元」一節即不 存在云云。惟查,該份通知函主旨明文記載「主旨:雙方 終止合作關係說明。」,遍觀全文並無有關「和解」的任
何文字或文義,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仍缺乏證據證明,尚 無法採信。至於被告質疑原告提出的盤點差異表內容,因 被告上述通知函已記載「扣96年5 月盤點差異245 ,953 元」一語,此部分文義與原告主張者相符,故被告此部分 抗辯,也無法成立。
㈡就被告盤虧情形是否合於合約第10條約定,及懲罰性違約金 是否過高一節而言:
⒈原告主張依合約第10條約定,被告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 200 萬元。被告則抗辯其並無違約,縱有違約,違約金也 顯然過高云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 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 ,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經查: ⑴系爭物流配送合約第1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 違反本合約第四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盤虧金額超 過盤點金額總值千分之十以上者、第七、第八條第一項 時,為重大違約,乙方除應無條件給甲方(即原告)新 台幣二百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應對甲方所受之 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原告於96年5 月17日進行 存貨盤點,發現共計盤虧金額24萬5953元貨品,盤點損 失率為千分之三十點二,有其所提出之盤點差異表為證 (本院卷第18頁),合於上述合約第四條第六項所規定 的事項,故依約被告即應給付200萬元違約金。 ⑵被告主張應給付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依上開判例意旨 ,自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依上開盤點差異表所載,差 異處為「盤點前庫存良品倉90,739」、「盤點後實際良 品倉103,091 」,及「盤點前庫存不良品倉27,852」、 「盤點後實際不良品倉11,808」,並導致「盤點前庫存 數量金額8,155,175 」、「盤點後實際數量金額 7,909,222 」,顯然盤點後良品數量增加12,352,而不 良品數量減少16,044,而盤點後實際數量金額減少 245,953 的原因,也是因不良品數量減少較多,導致總 金額降低所致。本院斟酌上述盤點差異是因被告內部盤 點庫存良品、不良品數量不夠確實,導致統計數字錯誤 ,並非因違反合約第4 條第3 項(未提供庫存報告原告
)、第5 項(私自轉售、外流)、第7 、第8 條第1 項 (裝卸運送途中發生意外商品損失、對原告交付之產品 負有完全保管責任)所致之客觀事實,與目前社會經濟 成長狀況、銀行存放款利率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僅係未 能掌控正確庫存數量以順利推廣業務之情形,認為本件 違約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200 萬元違約金一節,顯屬過高,本院依據民法第255 條之規定,核減為10萬元。
㈢就原告主張97年8 月29日取回存貨中的不良品金額為17萬 2828元一節而言:
⒈原告主張於97年8 月29日取回存貨後,發現⑴取回之存貨 與原庫存數量有所短少,差異金額為3,851 元;⑵部分貨 物(地墊、榻榻米)因留置過久已受潮而成為不良品,不 良品金額為17萬2828元;⑶貨號00000000,品名「動物豆 豆轉印地墊- 藍」及貨號00000000,品名「動物豆豆轉印 地墊- 粉紅」因已超過合約品牌授權期間,而無法再於市 面上販售,此等損失係因被告擅自扣留系爭貨物所造成,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金額分別為動物豆豆轉印地墊藍 5148 元、動物豆豆轉印地墊粉紅4萬6530元。 ⒉經查,被告就上述⑴差異金額3851元部份不爭執(本院卷 第110 頁),自應認定屬實。就上述⑵部分,原告業經提 出統計表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2、115-125 頁)。被告 雖抗辯原告於97年8 月29日取回存貨時當場已經認定不良 品及數量,並製作盤點清冊(本院卷第102 頁),之後再 爭執即非無疑,且該批瑕疵貨品有可能是之前原告委由百 及物流公司配送及保管時就已經受潮云云。本院審酌兩造 於96年5 月17日進行存貨盤點時,並未將此部分貨品列為 不良品,即應認定當時應屬良品無疑。又被告既已自陳該 批貨品是「整批封箱交給被告放在倉庫裡」(本院卷第 111 頁),原告將該批地墊、榻榻米載回後,自需拆箱後 逐片檢查始能判斷是否仍屬良品,故兩造雖於97年8 月29 日取回存貨時有製作盤點清冊,但既未實際拆封逐一清點 ,自無法僅以該份清冊之記載為唯一認定標準。再者,被 告於合約終止後,因主張行使留置權而拒不交還該批存貨 ,依兩造配送服務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所規定,即應負善 良管理人保管責任,卻於將近一年後才交還貨品而發生上 述受損現象,依約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賠償不良品金額17萬2828元部分,應屬可採。就上述⑶ 部分,原告雖主張該地墊因已超過合約品牌授權期間,而 無法再於市面上販售云云,但也自陳無法提出證明文件(
本院卷第110 頁),故此部分請求,即無法成立。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配送物流合約規定,得請求被告 給付96年5 月17日盤虧損失24萬5953元、懲罰性違約金10萬 元、97年8 月29日盤點差異金額3851元及不良品損失金額17 萬2828元,共計52萬2632元,再扣除於反訴主張抵銷的金額 16萬4187元(詳如後述),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5萬8445元 。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貳、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雙方物流配送合約於96年8 月14日屆滿未續約,反訴被告商 品仍存放在反訴原告倉庫中,仍由反訴原告為配送服務,反 訴原告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⑴96年8 月15日至96年11 月為反訴被告執行配送服務的費用共16萬4187元;⑵反訴被 告商品放在倉庫,共計56棧板,每日每板20元,共計13萬 4400元;⑶不再續約的移倉費用每板150 元,共計8400元; 及⑷理貨費8400元。以上合計共31萬5387元。 ㈡合約屆滿後,反訴原告數次催告反訴被告派員盤點、完成交 接,反訴被告未依限完成,且仍置放物品於反訴原告倉庫而 受有利益。故反訴原告行使留置權是因反訴被告拒絕付運費 的結果,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㈢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萬5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對於應給付反訴原告配送服務費16萬4187元,及移 倉費用計算方式每棧板為150 元不爭執,但辯稱: ㈠寄倉費部分,反訴被告一再請求返還,但反訴原告都拒絕, 且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1 日反訴狀主張行使留置權,則寄倉 費發生是因反訴原告行使留置權所致,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 。且盤虧損失24萬5953元,足以抵銷配送服務費,故行使留 置權並不合法,且依物流配送報價單(即本訴原證一附件) ,倉租費已含在全省物流配送費用內,反訴原告已經請求配 送服務費,就不得再請求寄倉費。
㈡移倉費部分,此應為移倉時才會發生的費用,但反訴原告仍 行使留置權,故請求無理由。
㈢理貨費部分,須有移倉時才會發生此費用,且依據報價單, 移倉時並無理貨費的約定,故請求無理由。
㈣如反訴原告請求有理由,主張以盤虧損失24萬5953元及違約 金,抵銷配送服務費。
㈤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的各項費用,本院一一審酌如 下:
㈠配送服務費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給付96年8 月15日至96年11月執行配送服務的 費用共16萬4187元,反訴被告既不爭執,此部分請求自應准 許。
㈡寄倉費、移倉費、理貨費部分:
反訴原告雖主張雙方配送服務合約屆滿後,被告商品仍存放 在原告倉庫中,仍由原告為配送服務,可依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寄倉費、移倉費、理貨費云云。惟兩造所簽定的配送 服務合約書附件物流配送報價單已明白約定「三、全省物流 配送費用:含倉租、管理費、理貨費、內陸轉運費及所有管 銷費用等,北、中、南區域以每月銷售金額3.91% 計費」、 「十、合約條件之下,若貴我雙方已協議不再合作,移倉時 間須經雙方書面確認。移倉費:每棧板150 元」(本院卷第 11頁)。反訴原告既已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述期間的配送服 務費,依約自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述期間寄倉費及理 貨費。至於移倉費部分,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抗辯並無移倉 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何況依其所提出之96年8 月份物流 費用請款明細(本院卷第44頁),已列計加工費46700 元, 此加工費依加工明細所載,即為96年8 月份移倉費(本院卷 第46頁),反訴原告又未能提出事證說明另有移倉費8400元 之事實,此部分請求,即無法成立。
㈢從而,反訴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配送服務費共16萬 4187元,其餘請求項目,無法准許 。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 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反訴被告主張以前述本訴得請 求賠償的盤虧損失24萬5953元,抵銷反訴原告得請求的配送 服務費16萬4187元,符合前述民法規定,應予准許。從而, 依兩造各得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後,反訴原告已不得再向反
訴被告為任何請求。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31萬538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其既受敗訴判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 提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 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但書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