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維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吉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李振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陳秀姿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陳美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 國95年間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並約定自95年7 月起,分60期,利 率9.88%,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50,664元依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 每月平均薪資僅為34,250元,又於96年4 月被迫離職,聲請 人於96年5 月之毀諾,並非係聲請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議 ,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又聲請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縣東海高中教職員工 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核屬實,此外,本件又查 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 算,應屬有據。本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尚有通知債 權人申報及補報債權、召開債權人會議、給付管理人報酬等 費用,而就聲請人現存之財產觀之,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 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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