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周志華
即債 務 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志華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民國95年間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每月償還 新台幣(下同)27,670元。惟因聲請人於成立協商當時,未 與前配偶何春惠離異,當時協商繳款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皆由前配偶幫忙支付,故仍可勉強履行與金融機構協商須繳 款金額,然前配偶何春惠於成立協商當時並無固定工作,是 以打零工之方式維持家庭生活,故收入不穩定,偶有突發支 出只有向雙方親友借款應急,且於95年底時前配偶何春惠當 時並無收入,全家人生活收入僅剩聲請人每月薪資所得 26,864元,而每月負擔27,670元協商金額,等同於將所有生 活費用全數繳交銀行,實無法維持聲請人與3 位子女之生活 ,聲請人顯無法再繳交協商金額,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致無法履行,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暨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北品裝訂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安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即聲請人依協商還款紀錄及民間借貸紀錄)、97年7月 至9月份員工薪資表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雖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 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按月償還 27,670元,有協議書附卷可憑。惟本件聲請人95、96年度之
收入總額分別為295,426元、405,101元,此有該2年度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依協商結果每月 卻應繳27,670元,1 年應繳納之金額即高達332,040 元。而 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聲請人95年度之薪資確 不足以清償協商金額,96年度之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顯不 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其履行自有重大困難,聲請人主張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 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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