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陳芳怡
代 理 人 張文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8日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達成 協商,自95年12月起分72期,利率6%,每月10日繳交新台幣 (下同)10,064元。惟嗣後聲請人失業,收入減少,每月收 入扣除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係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本條例第8 條所明定。次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 ,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 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意旨甚明 。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 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 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 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 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 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 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 商途徑謀求解決。
三、經查:
(一)聲請人95年度之年所得為484,261元(其中95年12月即繳 款首期單月收入即高達83,630元),96年1月至96年7月總 收入有193,499元,96年6月至97年3月總收入亦有407,674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度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中華商業銀行暨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即聲請人薪資入帳紀 錄)在卷可稽。經換算平均月薪資約在27,643元至40,767 元之間:【計算式:484,261元÷12=40,355元(95年度 )、193,499元÷7=27,643元(96年1至7月)、407,674 元÷10=40,767元(96年6月至97年3月),元以下四捨五 入】,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尚屬穩定且無重大變動。自協 商成立後迄96年8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亦經 新光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見新光銀行97年11月12日民事 陳報狀),顯見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前後之經濟能力並無明 顯變動,有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之能力。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毀諾係因失業,收入減少,每月收入扣 除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實所致。然查:
⒈聲請人於履約期間先後任職於理財家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及新華山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且每月均有固定之 薪資所得,業如前述,並無聲請人所稱「因失業,收 入減少」之情。況以前述聲請人95年度及96年度之平 均月薪資,扣除每月協商還款10,064元後,聲請人每 月尚餘17,579元至30,703元得供維持生活所需。聲請 人按協議金額履行,顯無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之情事 甚明。此由聲請人自95年12月間協商成立後迄96年8 月間,均能依上開協商結果履行,且未提出有向親友 借貸以籌措金錢等情事益徵。是聲請人主張於締約後 因有失業致收入減少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亦不足採取。
⒉聲請人雖另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交 通費(駕駛小轎車上下班之加油費用)4,000元、生活 基本支出(含膳食、醫療、水電、瓦斯費)9,300元、 汽車貸款5,970元等語,惟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 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9,829 元,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括食、衣、住、 行等費用在內,且聲請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 一般人更節約支出。又上開費用之支出應為聲請人於 協商之際即已現實存在,聲請人自已將之列入協商金 額是否逾聲請人之能力之評估。此外,聲請人1人每月 交通費用即高達4,000元,顯未妥善控制必要支出之費 用。再由聲請人自95年12月間協商成立後迄96年8月間 ,均能依上開協商條件履行,有如前述,則於客觀事 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亦難認係協商成立之際或其
後有何情事變更致生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於協商還款期間,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 有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是本院認聲請人所 稱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無足採信。聲請人既未依本院所 命補正事項,具體陳報補足證據,本院審酌卷存書證,認並 無聲請人所述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情事發生,從而其聲 請更生,應屬無據,自不應准許。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 回,則聲請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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