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527號
PCDV,97,消債更,1527,2009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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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1條第 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核其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 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包括無擔保債務 0000000元、保單質借債務0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 95年 8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10日以52965元依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然 其任職於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僅為 49000元,前 開協商條件應償還之金額高於聲請人每月所得,其後無力負 擔該協商款,遂於97年4 月10日毀諾前開協議,其毀諾具有 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毀諾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為證,惟觀 諸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之薪資情形(見卷第76 至86頁),聲請人97年之收入並未較協商時之收入減少,縱 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低於協商清償款,惟此係聲請人盱衡其 個人經濟狀況後,仍願依協商金額履行,並且給付至97年4 月份,聲請人既無收入減少之情形,又未舉證其於協商成立 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自不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之要件,而該欠缺又 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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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盛資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