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224號
PCDV,97,消債抗,224,2009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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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 朱碧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7年11月1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參加之銀行公會協商 結果,銀行片面擬定還款方案,以分100 期(0 利率),月 付新臺幣(下同)3 萬0,087 元之方式要求抗告人清償債務 ,抗告人迫於高利率下只得無奈接受,然抗告人每月固定收 入僅約3 萬元,完全無法負擔該協商月付金,更遑論生活基 本支出,在繳款20期後,因無力繼續還款而毀諾。而抗告人 之所以能繳款20期,實係向親友借貸繳付而苦苦支撐之結果 ,抗告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之原因,係其於95年10月與台新銀行 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應償還金額為 3萬0,087 元,已逾當時 每月收入等語,然查此事由係抗告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已知悉 之事實,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簽署協商協議書 ,同意台新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無論其資金係來自 親友借貸、薪資或其他投資獲利,抗告人既同意與台新銀行 協商成立,自有其籌措資金之來源,參以抗告人於86年起至 目前,皆任職於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第31頁), 且抗告人既能於協商成立後履行至97年5 月止(原審卷第70



頁),共履行20期,始毀諾,自難認抗告人已舉證證明其於 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 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即抗告人僅泛言低於 月收入不足額部分向親友週轉支出等語,並未具體敘明週轉 之內容,此部分亦未見於原審提出之清冊(即倘係贈與應列 入2 年內收入欄;倘係借貸,則應列入債權人清冊等);而 親友斯時基於何事由同意資助?該事由是否消滅?倘是,乃 基於何事由可時起拒絕繼續資助?等情,均未見抗告人詳為 表明,自難單執「不足額向親友週轉」,即謂其已就協商後 係肇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毀諾一節,已為合法補正。四、綜上,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經命補正後,依其所提出 證明仍難認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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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群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