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7年度,220號
PCDV,97,消債抗,220,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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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抗字第220號
抗 告 人 張青霖
即 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97年11月17日本院第一審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依抗告人於民國95年2 月14日向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銀行公會協商時,所 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係自陳其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 )5 萬元,其中薪資收入為31,000元,而兼職收入則為2 萬 元,則債權人依此條件擬定每月清償33,561元之方案,尚屬 合理,況該方案既經聲請人同意,其自難以協商條件逾其收 入,而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抗告人既有固定收 入之履行能力,如認原協商條件難以履行,目前銀行公會已 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機制成立而毀諾之債務人,提供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使能再進行協商,抗告人倘認原協 商條件嚴苛,尚非不得與其債權人銀行再次進行解決債務之 商談,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求得適當履債,故抗告人 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5年4 月間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期數100 期、 利率4%、月付償還金額33,561元,而抗告人每月薪資僅3萬 元,實不足負擔每月應償金額。惟當時欠款因以債養債,又 遭逢銀行人員不當催收,擔心影響親友、同事及工作,縱明 知無力償還,亦不得不同意協商條件,並就自身不足清償差 額部份情商向阿姨借款,才足以償還至96年3 月。原審以抗 告人向安泰銀行申請協商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係自陳收 入為每月5 萬元,扣除每月償還協商金額33,561元後尚有餘 額足以支付日常生活開銷,駁回更生聲請。惟抗告人申請協 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第三項所載每月收入金額,與抗 告人字跡不符,並非抗告人親自填寫,故該切結書實不足採 信。抗告人任職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助理,月薪3 萬且 無兼差賺取其他收入,另有母親需要扶養,因收入與還款金 額顯不相當致無法履行,並非抗告人主觀惡意不履行,實係 客觀上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 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 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 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債務清償方案成 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 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 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 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 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 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四、查本件抗告人於95年2 月14日申請銀行公會所辦理之債務協 商,於同年4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協商成立,約 定自95年6 月起,分100 期,利率4 ﹪,抗告人每月10日須 清償33,561元,有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 件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2頁),是本件抗告人須有不可歸責於 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時,向本院聲請更生方為適法 。惟查: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4 月毀諾之原因,係其每月收 入低於協商方案應償還之金額,還款後已無生活費用,須靠 向他人借貸始能維持生活等語,然此事由係抗告人於95年2 月14日申請協商時即已知悉,並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 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盱衡其經濟狀況,既仍於95年4 月間 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之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畫,則其縱因薪資收入不敷償還致向親友借貸還款 ,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再者,抗告人主張其 申請協商時所附「收入證明切結書」第三項所載每月收入金 額5 萬元,並非其親自填寫,故不可採用一節,並未舉證證 明。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是上開收 入證明切結書既經抗告人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矧抗告人 於95年2 月14日提出之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申請書之附件 ,除上開收入證明切結書外,另有經抗告人簽名之「消費金 融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一份,其內記載抗告人 薪資收入31,000元、兼職收入20,000元、生活費支出1 萬元 ,並於「建議償債方案」欄記載「80期、0 利率、每期月付 4 萬左右」,有該資料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0頁) 。是抗告人嗣於95年4 月間同意簽署每月還款33,561元之協 議書,已低於其於上開申請協商時所附資料表上建議之每月 償還金額4 萬元,故抗告人自不應再以協商條件逾其收入, 而主張其毀諾係有不可歸責事由。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證 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 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 自屬無據。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抗告人所執 前詞仍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 件未合,自應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 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另抗告人如尚認原協商條件超過其負擔能力,自仍得依照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通知各會員銀行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 債權銀行再次協商調整變更協商內容,以解決抗告人對於金 融機構所負之債務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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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拓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