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723號
PCDV,97,婚,72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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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號
            F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民國98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大陸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 2 月16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依親來台,詎被告 於95年6 月30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因兩造個性不合,被 告經常離家一週、半月,嗣被告於97年4 月15日返回大陸之 後,即不願再來台,兩造迄今已1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姻已 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2 月16日與大陸人士即被告甲○○在大 陸結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1 件可證。而原告主張婚後其申請被告依親來台,詎 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因兩造個性不合 ,被告經常離家一週、半月,嗣被告於97年4 月15日返回大 陸之後,即不願再來台,兩造迄今已1 年多未共同生活,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維持等情,業據證人乙○○到 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7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 於95年6 月30日入境、97年4 月15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 錄之事實,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查明,並有被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可參,再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 綜上事證,原告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 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兩造婚後,原告申請被告依親來台,詎被告於95年 6 月30日入境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經常離家一週、半月才 回來,嗣被告於97年4 月15日返回大陸之後,即不願再來台 ,兩造迄今已1 年未共同生活,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已如前 所認,依該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被告 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有所薄弱,夫妻關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 存之基本生活及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創傷 殆盡,客觀上亦已因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 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基 於被告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玉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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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