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5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吳永昌 WUT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吳永昌(甲○○○○○○○○○ ○○○○○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吳永昌(WUTTHIPHONG KASON)」。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 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