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124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中柱律師上列原告對被告甲○○間起訴請求離婚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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