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490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凱銘實業有限公司
上一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7 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凱銘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凱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OD -2306號 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7巷行駛,行經臺北 縣三重市○○路○ 段87巷口欲左轉自強路3 段時,從巷口衝 出,而與由自強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之原告騎乘搭載其子黃 國席之車牌號碼LQ3-328 號機車相撞,造成原告受有右側遠 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乙○○有業 務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行為,被告乙○○及凱銘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因傷害不能工作與原告之女照顧原告亦無法工作之 醫療費與精神痛苦之損害,原告因上開傷害奔走醫院看醫生 都尚未全好,開刀2 次共休養6 個月花費看護費36萬元,還 變成慢性病的手,至今常常酸痛如麻,痛的晚上都睡不著覺 ,每天都需要吃止痛藥,有半年不能出去工作養家,被告等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乙○○未依號誌規定行使,上開路口綠燈秒數為65秒, 黃燈3 秒,完全紅燈2 秒,共計70秒,被告乙○○僅停等1 分鐘(60秒)就起步,還差10秒時間,應該是被告乙○○闖 紅燈,93年7 月24日12點11分16秒照片可證,被告乙○○未 依號誌,車子停太出來了,侵入原告的道路權來撞原告,根 本沒有如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說被告乙○○已轉至自強路 3 段一大半時,才遭原告撞擊。照片顯示被告乙○○起步偏 向逆行駛左轉,又侵入原告的道路權益來與原告相撞,因被 告乙○○說謊,演變成警局筆錄不實,鑑定又不公,造成檢
察官未查明事實。被告乙○○於發生車禍後,事先破壞現場 將機車移至路邊就肇事逃逸,根本沒有詢問原告及黃國席有 無受傷等情,反而黃國席叫被告乙○○,他都不理原告母子 。後來一位騎機車小姐才靠近幫忙打119 記車號。被告乙○ ○違規闖紅燈,又逆向行駛進入87巷左轉,未依號誌行駛中 心線過後才轉彎,又肇事逃逸,不負責對嗎?警察、鑑定委 員及檢察官,都不問不查明清楚。
㈢被告乙○○肇事逃逸,光碟錄影帶可當證據:被告乙○○93 年7 月24日12點12分11秒車輛開始移動,12分16、17秒與原 告之機車相撞,上開車禍經過,經查看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 帶結果:從93年7 月24日12時10分33秒起與原告遭被告乙○ ○相撞的同日12點12分17秒、19秒、24秒,12點13分10秒11 秒都有騎機車經過,可看監視錄影帶,原告丁○○是綠燈行 駛並未闖紅燈。又被告等在警察局時就動了手腳,警察局原 告的筆錄之簽名及指紋都跟原告不一樣,疑點很多,造成警 方及兩次鑑定的一步錯就步步錯的誤解等,也讓多位檢察官 、長誤判,被告乙○○都獲不起訴處分。
㈣原告查看這台Channel3錄影光碟片內,圖1 ,Channel3的93 /7/24.12:17:20秒表示尚為紅燈無車。圖2 、圖3 ,12:17: 20、12:17:23秒已有車開始前進,應為綠燈開始。圖4 ,原 告於12:18:28秒已過斑馬線至黃網區前,原告左右及前後都 有車在行駛中,從圖1 時間計算,至此秒數約66秒,即表示 原告於該路口綠燈65秒內已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之事實, 錄影翻拍成照片證明原告左右都有車在行駛中。(鑑定報告 上寫明該路口號誌箱運作,自強路綠燈秒數65秒,黃燈及全 紅燈秒數分別為3 秒及2 秒共要70秒)被告乙○○只停等一 分鐘而已還差10秒,所以應是被告乙○○未依號誌規定停等 70秒才起駛闖紅燈。又原告在Channel3 2004/07/24 12:18 :28這張翻拍照片上,原告後右邊有一個女騎士,左後邊又 有2 部騎機車及有1 部車同原告一起行駛中,可以證明原告 是綠燈行駛中沒有闖紅燈,有監視錄影光碟可以為證。另Ch annel3 2004/07/24 12:19:49、12:19:56內有被告乙○ ○下車破壞現場移機車,因機車全壞一人推不動就先叫原告 之子一起推移開。
㈤被告乙○○有前述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見 本院卷㈠第58頁),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 之利息【原告於97年2 月20日具狀(見本院卷㈠第133 頁)
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4,3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算之利 息」,惟經本院於98年1 月13日當庭裁定原告就訴之擴張部 分應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5,467 元,惟原告於本件判決宣示 前均未補繳上開裁判費,是其擴張部分不合法,由本院另裁 定駁回擴張部分之訴】。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責任:
⒈系爭車禍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定被 告乙○○未闖紅燈,無肇事因素,分別有93年11月19日北鑑 字第931584號函及94年5 月2 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213號函 足稽。
⒉有關被告乙○○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4192號、95年度偵續 第52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338號、95年度上聲 議字第2919號、96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 再議而確定,且上開95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 96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 清楚說明被告乙○○並無闖紅燈、逆向行駛及侵害路權等行 為,反而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導致本件車禍之發 生;又上開94年度偵字第41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4年度上聲 議字第4338號駁回原告再議聲請之處分書,已清楚說明被告 乙○○並無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行為,是被告乙○○並無業 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可言。至於雖實務上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或最終之判決結果,僅得作為民事訴訟程序 之參考而不受拘束,但從上開95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案件於 偵查中,對於原告所聲請調查之事證及人證,都已進行明確 而嚴謹之調查,甚於95年11月16日命檢察事務官再次製作本 件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影片勘驗筆錄,且將此勘驗筆錄再送 覆議),顯見本件過失之責任認定,從上開刑事偵查程序之 調查已然清楚,該調查之證據亦明晰可見,故此,在原告聲 請或檢察官依職權調查種種本案證據並交叉判斷後,所獲結 果,仍認被告乙○○並無任何過失情事,再次做出不起訴處 分,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足見被 告乙○○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顯無過失可言。 ⒊又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告尚因所騎機車「腳踏板上貨物高度 超過駕駛人頭部」之交通違規原因,而遭舉發,有違規舉發 單可證,推而言之,原告違反交通規則在先,並因前開違規
事實而遮蔽原告騎車視線,導致未注意前方路況,行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路口時,亦未注意號誌而闖紅燈,最後撞上被告 乙○○駕駛之貨車。
⒋再原告聲稱警訊、偵訊筆錄記載與偵訊時之說詞不同,但經 鈞院勘驗筆錄及錄音後可知(見本院卷㈡第3 頁),尚無不 同。是以,誠請鈞院明察,莫受原告誤導,以維被告權益。 ⒌被告乙○○駕駛貨車並無侵害路權等佔用車道之行為: 證人即當時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戊○○於97年7 月22日言詞 辯論時證稱:「(原告問:93年7 月24日中午12點許,在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87巷口,被告乙○○駕駛自用小貨車 至上開地點為行使到中心點時就左轉是否屬於違規行為?) 證人戊○○答:一般來說如果車輛需要行駛至路口中心點才 能左轉,是為了避免影響對向的直行車輛,但是本件的路段 屬於不對稱的路段,所以沒有上開問題。」、「(原告問: 就剛剛證人所述系爭路段是屬於不對稱路段,所以沒有要行 駛至中心點才可以左轉的問題,是否就是指本件被告沒有違 規?)證人戊○○答:就現場圖示,邱先生(即被告乙○○ )的車子從巷口出來,巷口也沒有越線受罰的停止線,所以 也沒有違規的問題。」,可知,被告乙○○駕駛貨車行經上 開巷口時,並無任何侵害路權或佔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是由 證人戊○○之證言,證實原告對於被告乙○○侵害路權、佔 用車道而有違規之指摘,實無理由,應屬無疑。 ⒍被告乙○○駕駛貨車並無逆向行駛之行為:
證人即當時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戊○○於97年7 月22日言詞 辯論時證稱:「(被告複代理人:系爭路口於93年間是否為 單行道?被告乙○○當時是否有逆向行駛?)證人戊○○答 :93年間該路口是單行道。被告乙○○當時沒有逆向行駛。 」,可知,被告乙○○駕駛貨車行經上開巷口時,並無逆向 行駛之違規行為。是由證人戊○○之證言,證實原告對於被 告乙○○逆向行駛而有違規之指摘,實無理由,應屬無疑。 ⒎尚不論被告乙○○就本案車禍事件之侵權行為是否需負過失 責任,由被告乙○○於97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之陳述:「凱 銘實業有限公司對駕駛人員都有專業的訓練。」可知,被告 凱銘公司對於司機駕駛行為之訓練客觀上已盡相當注意之義 務,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被告凱銘公司應得免 除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⒏綜而言之,依上開被告所提證物及證人戊○○之證詞顯示, 加以刑事方面嚴謹之偵查及勘驗程序下,已明確斷定被告乙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自 無故意、甚或過失之可言,反而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而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由此堪認被告乙○○既無業務過失 傷害之犯行,對於原告即無庸負擔任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凱銘公司亦無庸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於93年7 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凱銘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OD -2306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87巷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7巷口欲左 轉自強路3 段之際,與沿自強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由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LQ3-328 號機車後載原告之子黃國席發生碰撞 ,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 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 張、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 拍畫面4 張及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附 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偵 查可稽,經本院調閱無誤(見該偵查卷第28至30、38至44 頁),勘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 ○○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 性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被 告凱銘公司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乃在於:被告乙○○是否確有闖紅燈、逆向行駛臺北縣三重 市○○路○ 段87巷左轉、未行駛至路口中心線即左轉等致原 告受傷之侵權行為?
㈢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 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有闖紅燈、逆向行駛臺北 縣三重市○○路○ 段87巷左轉、未行駛至路口中心線即左轉 等致原告受傷之侵權行為,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⒉被告乙○○是否確有闖紅燈之行為?
⑴原告主張依其所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Channel3之影像(見本 院卷㈡第173 頁以下),圖1 ,Channe l3 的93/7/24.12:1 7:20秒表示尚為紅燈無車。圖2 、圖3 ,12:17: 20 、12:1 7:23秒已有車開始前進,應為綠燈開始。圖4 ,原告於12 : 18:28 秒已過斑馬線至黃網區前,原告左右及前後都有車在 行駛中,從圖1 時間計算,至此秒數約66秒,即表示原告於 該路口綠燈65秒內已通過路口,並無闖紅燈之事實,錄影翻 拍成照片證明原告左右都有車在行駛中。(鑑定報告上寫明 該路口號誌箱運作,自強路綠燈秒數65秒,黃燈及全紅燈秒 數分別為3 秒及2 秒共要70秒),被告乙○○只停等60秒, 未依號誌停等70秒即左轉顯然闖紅燈;而原告在Channel320 04/07/24 12 :18:28這張翻拍照片上,原告右後方有一位 女騎士,左後方又有2 輛機車及1 輛汽車同原告一起行駛, 可以證明原告是綠燈行駛並沒有闖紅燈等語,並提出翻拍畫 面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3 頁以下)。惟此為被告 所爭執,並抗辯:該Channel3畫面其中時間秒數與其他頻道 的秒數不同,故地檢署沒有採用該畫面等語。
⑵經原告聲請本院勘驗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所提出之監視 錄影光碟1 片(見94年度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第87頁)內Ch annel3(即頻道3)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一、93年7 月24日12點18分28秒有3 輛機車駛入畫面中的路口,12點18 分29秒3 輛機車駛進路口的黃網區,第1 輛黑色機車上搭載 2 個人,機車上有放置一根長形的物品,高度高於乘坐機車 之人,該機車的右後方有1 輛白色機車,左後方有1 輛黑色 機車,於12點18分30秒時上開2 輛機車消失於畫面中,第3 輛白色機車停在黃網區的路邊,該機車後方已無任何車輛, 12點29分06秒才開始又有大量車輛駛進路口。畫面中未拍攝 到該路段的號誌。二、93年7 月24日12點19分49秒,畫面右 下方有一名穿黃上衣藍短褲的男子正在扶機車,另有一名穿 藍色上衣之人,其手及背部出現在畫面,也在扶機車,但看 不清楚該人之面貌,12點19分56秒畫面右下方出現被告穿著 藍色上衣與原告穿著黃色上衣的兒子在交談,12點21分15秒 ,畫面右下方出現一名白上衣紅長褲之女士坐在路邊扶著手 。三、畫面在12點22分21秒停止。」(見本院卷㈡第238 頁 ),原告並陳稱第1 輛黑色機車上2 人為其與其子(見本院
卷㈡第238 頁)。惟觀諸該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該路口 之號誌,且僅拍攝到路口之黃網區部分,未拍攝到該路口之 全貌包括停止線部分,尚無法明確認定原告騎乘機車通過該 路口停止線之際,路口號誌究為紅燈或綠燈?且畫面雖顯示 93年7 月24日12點18分29秒時,有包括原告騎乘之機車共3 輛機車駛進畫面路口之黃網區,於12點18分30秒第1 、2 輛 機車消失於畫面中,第3 輛白色機車停在黃網區的路邊,該 機車後方已無任何車輛,12點29分06秒才開始又有大量車輛 駛進路口等情,然該監視錄影畫面既未拍攝到該路口之號誌 及全貌包括停止線部分,則徒以是否有其他車輛同行或以車 流量多寡等情來推論該路口號誌係紅燈或綠燈、原告有無闖 紅燈等節,尚嫌臆測,蓋有車輛同行亦有可能係數車輛同時 闖紅燈;而路口車流量之多寡,並無法反推該等車輛通過停 止線時之號誌係紅燈或綠燈。因此,原告執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Channel3之影像主張有其他車輛同原告一起行駛,原告係 綠燈行駛並沒有闖紅燈,應係被告乙○○闖紅燈云云,尚難 遽採。
⑶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經上開刑事案件偵查時勘驗案發當時之 監視錄影帶結果:「①93年7 月24日12時10分33秒,臺北縣 三重市○○路○ 段往忠孝路方向之路口出現一輛自小客車開 始減速。②同日12時10分38秒,自強路3 段往忠孝路方向路 口之自小客車完全停止於路口停止線,此時並有一輛公車停 止於自小客之右側。③同日12時11分1 秒,自強路3 段往忠 孝路方向路口之該輛公車開始啟動,同日12時11分3 秒,停 於公車左側之自小客車亦開始移動。④同日12時11分4 秒, 肇事貨車開始出現於三重市○○路87巷口影像中,呈現逐漸 減速狀態。⑤同日12時11分11秒,肇事貨車完全停止於自強 路87巷口。⑥同日12時12分11秒,肇事貨車自自強路87巷口 開始移動。⑦同日12時12分17秒,被告乙○○駕駛貨車左轉 行進中與告訴人2 人機車相撞」等情,有車禍路口監視錄影 帶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參(見95年偵續一字第53號偵查卷 第14頁以下)。又發生碰撞之路口號誌為2 時相運作,6 至 23時之周期為100 秒,自強路綠燈秒數65秒,自強路3 段87 巷綠燈秒數25秒,黃燈及全紅燈秒數分別為3 秒及2 秒等情 ,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19 日北鑑字第931584號函表示向臺北縣政府交通局查證之結果 在卷可稽(見94年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第9 頁)。按常理駕 駛人看見號誌燈變換後需要數秒之反應時間,由上勘驗監視 錄影帶結果12時11分1 秒自強路3 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之公 車開始啟動,12時11分3 秒在公車旁之自小客車亦開始行駛
,顯示自強路3 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號誌於12時11分1 秒( 或12時11 分1秒前)變為綠燈。而自強路3 段與87巷路口之 綠燈秒數為65秒,黃燈3 秒,完全紅燈2 秒,共計70秒,亦 即於12時12分11秒(或12時12分11秒前),自強路3 段往忠 孝路方向路口號誌應該再轉為紅燈,此時於自強路3 段87巷 口應轉為綠燈,停止之車輛可以開始通行。被告乙○○駕駛 之貨車於12時11分4 秒出現在自強路87巷口影像中,已呈現 逐漸減速之狀態,足見自強路3 段87巷口號誌於12時11分4 秒之前已轉為紅燈,直到12時11分11秒被告乙○○之貨車完 全停止於87巷口,並於12時12分11秒開始移動,是其自減速 時起至綠燈起步時止,應已超過70秒,足徵被告乙○○應無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錄影帶內容雖顯示自強路3 段往忠孝 路方向,路口之自小客車於12時10分38秒完全停止於路口停 止線,惟該自小客車實際上於12時10分33秒出現時起已呈開 始減速之狀態,至12時10分38秒才完全停下,足認自強路3 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號誌應於12時10分33秒前即已轉變為黃 燈或紅燈,而自強路3 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紅燈秒數為25秒 ,核與自強路3 段往忠孝路方向路口之公車開於12時11分1 秒始啟動,在公車旁之自小客車於12時11分3 秒亦開始行駛 之事實,並無相悖之處。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乙○○確實有闖紅燈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闖紅燈云 云,並無可取。
⒊被告乙○○是否確有逆向行駛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7巷 之行為?
查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現場之警員戊○○於本院97年7 月22 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被告複代理人問:系爭路口於 93年間是否為單行道?被告乙○○當時是否有逆向行駛?) 證人戊○○答:93年間該路口是單行道。被告乙○○當時沒 有逆向行駛。」等語;復觀諸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7巷 與自強路3 段巷口之現場照片(見94年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 第70頁),該87巷口所設置者係禁止進入之標誌,由上可知 ,被告乙○○駕車由自強路3 段87巷往自強路3 段行駛,並 無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有逆向行駛 之行為,尚不足採。
⒋被告乙○○是否確有未行駛至路口中心線即左轉之行為? 查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現場之警員戊○○於本院97年7 月22 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告問:93年7 月24日中午12 點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87巷口,被告乙○○駕駛 自用小貨車至上開地點為行使到中心點時就左轉是否屬於違 規行為?)證人戊○○答:一般來說如果車輛需要行駛至路
口中心點才能左轉,是為了避免影響對向的直行車輛,但是 本件的路段屬於不對稱的路段,所以沒有上開問題。」、「 (原告問:就剛剛證人所述系爭路段是屬於不對稱路段,所 以沒有要行駛至中心點才可以左轉的問題,是否就是指本件 被告沒有違規?)證人戊○○答:就現場圖示,邱先生(即 被告乙○○)的車子從巷口出來,巷口也沒有越線受罰的停 止線,所以也沒有違規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 30、31頁),由此足徵,被告乙○○駕駛貨車行經上開巷口 ,並無應行駛至中心點才可左轉之問題;又上開路口為不對 稱路段,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乙○○左轉自強路 3 段之路徑自然會經過上開原告行駛之車道,故亦難認定被 告乙○○有未至路口中心點左轉及佔用原告車道之事實。此 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侵害原告路權或佔用車 道之違規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
⒌第查,被告乙○○與原告發生碰撞之地點雖在臺北縣三重市 ○○路○ 段往三和路方向原告行駛之車道上,然依照上開監 視器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乙○○正在左轉行進, 車身已轉至自強路3 段上時,才遭原告騎乘之重機車撞擊其 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後側車身,是亦難期待被告有注意車前狀 況及支道讓幹道先行之可能性。再者,本案經送臺灣省臺北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乙○○未闖紅燈,無肇事因 素,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11月 19日北鑑字第931584號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94年5 月2 日府覆議字第0940 100213 號函各1 份在卷 足稽(見94年偵字第4192號偵查卷第8 頁、第61頁)。而被 告乙○○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業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94年度偵字第4192號、95年度偵續第 52號、95年度偵續一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4338號、95年度上聲議 字第2919號、96年度上聲議字第241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 議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誤,復有該等不 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影本存卷可憑(見本院 卷㈡第87頁以下),自難認定被告乙○○確有原告主張之侵 權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乙○○ 確有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乙○○和及其僱用人被告凱銘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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