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整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重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重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2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第十行中關於「臺北縣中和市○○段六七六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一)及同段○二二四八、○二二五七、○二二六六、○二二七四建號建物(即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一二三七、○一二四六、○一二五五、○一二六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段六七六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一)及同段○一二三七、○一二四六、○一二五五、○一二六三建號建物(即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二二四八、○二二五七、○二二六六、○二二七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第十九行中關於「臺中市○○區○○段三二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五三三五)及同段四三五四、四三五六、四三五七、四三五八、四三五九、四三六○、四三六一、四三六二、四三六三、四三六四、四三六五、四三六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三二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六二○三)及同段○四三五三、○四三五四、○四三五五、○四三五六、○四三五七、○四三五八、○四三五九、○四三六○、○四三六一、○四三六二、○四三六三、○四三六四、○四三六五、○四三六六、○四三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第九行中關於「臺北縣中和市○○段六七六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一)及同段○二二四八、○二二五七、○二二六六、○二二七四建號建物(即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一二三七、○一二四六、○一二五五、○一二六三建號,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段六七六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一)及同段○一二三七、○一二四六、○一二五五、○一二六三建號建物(即重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二二四八、○二二五七、○二二六六、○二二七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原裁定主文欄第二項第十八行中關於「臺中市○○區○○段三二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五三三五)及同段四三五四、四三五六、四三五七、四三五八、四三五九、四三六○、四三六一、四三六二、四三六三、四三六四、四三六五、四三六六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三二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分之六二○三)及同段○四三五三、○四三五四、○四三五五、○四三五六、○四三五七、○四三五八、○四三五九、○四三六○、○四三六一、○四三六二、○四三六三、○四三六四、○四三六五、○四三六六、○四三七○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前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又前開裁定因上揭顯然錯誤致理由欄三第10行、第45行 關於「臺北縣中和市○○段676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永和段 芎蕉腳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1/10000)及同段02 248、02257、02266、02274建號建物(即重測前永和段芎蕉 腳小段01237、01246、01255、0126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以及理由欄第17行、第52行關於「臺中市○○區○○段 3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35/100000)及同段4354、4356、 4357、4358、4359、4360、4361、4362、4363、4364、4365 、43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記載顯係誤載,而應 分別予以更正為「臺北縣中和市○○段676 地號土地(即重 測前永和段芎蕉腳小段0000-0000 地號,權利範圍101/1000 )及同段01237、01246、01255、01263建號建物(即重測前 永和段芎蕉腳小段02248、02257、02266、02274建號,權利 範圍全部)」、「臺中市○○區○○段323 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6203/100000)及同段04353、04354、04355、04356 、 04357、04358、04359、04360、04361、04362、04363、043 64、04365、04366、0437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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