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98年度,5號
PCDM,98,附民,5,20090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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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8年度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呂昱德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易字第2604號背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4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時,利用職務之便, 知悉大陸數碼特信息電子有限公司欲採購連接器,竟違背 其對台捷之忠誠義務,將訂單轉給香港添利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而私下收取佣金,使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三、證據:僱傭契約書、添利公司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書面 、採購單及起訴書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於任職原告公司業務經理時,利 用職務之便,將訂單轉給香港添利公司,而私下收取佣金, 涉犯背信罪嫌等情,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04號刑事判 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在案,揆 諸上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陳正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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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