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41
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簽名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簽名共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28 日上午9 時許,在丙○○臺北縣新莊市○○○路163 巷1 弄 3 號1 樓居所,乘該處無人在家且疏未鎖門之際,進入屋內 徒手竊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及廠牌型號Nokia5610 、手機序 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涉犯侵入住居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中國信託信 用卡,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冒用丙○○名義刷 卡消費,且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持之交 付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表示丙○○本人同意就簽帳單上所載 之消費以信用卡付款,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丙○○本 人持卡消費,而將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金額之商品交付予乙 ○○,足生損害於丙○○、各該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客 戶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丙○○發覺家中財物遭竊 ,其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甲○○及證人洪芬蘭、呂 麗苓、溫國雄、張志偉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復有簽帳單4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冒用明細2 紙等資料足資佐證,
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信用卡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 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 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 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 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898號刑事判決要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後,再接續多次盜刷告訴人丙○○之信用 卡,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犯罪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顯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單一之法益,應以一行為 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致 罹刑章,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憑,智識程度(國中)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簽 名共4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之。另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5 紙,已歸屬被告 所有,且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仍有存在,為避免沒收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四、查本件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佩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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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刷卡別│時間 │地點 │盜刷金額及│偽造之署名│
│ │ │ │ │物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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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國信託│97年7 月│臺北縣新│香菸等物共│丙○○署名│
│ │信用卡 │28日9 時│莊市民安│計2,100 元│1 枚 │
│ │ │53分許 │西路135 │ │ │
│ │ │ │至137 號│ │ │
│ │ │ │頂好超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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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國信託│97年7 月│臺北縣板│沐浴乳、洗│丙○○署名│
│ │信用卡 │28日11時│橋市僑中│潤髮乳、尿│1 枚 │
│ │ │4 分許 │一街102 │片、黑糖等│ │
│ │ │ │巷5 弄15│物共計1,32│ │
│ │ │ │號僑中商│0 元 │ │
│ │ │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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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國信託│97年7 月│臺北縣新│糖果等物共│丙○○署名│
│ │信用卡 │28日14時│莊市西盛│計289 元 │1 枚 │
│ │ │14分許 │街313號1│ │ │
│ │ │ │樓長青吉│ │ │
│ │ │ │田藥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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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國信託│97年7 月│臺北縣樹│不詳物品共│丙○○署名│
│ │信用卡 │28日16時│林市大安│計7,440 元│1 枚 │
│ │ │9 分許 │路118 號│ │ │
│ │ │ │家樂福樹│ │ │
│ │ │ │林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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