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21號
PCDM,98,訴,221,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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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9169、945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肆公克、零點零柒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貳個,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 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六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 毒聲字第二0七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 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再於九十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收受贓物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三月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八月、八月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上開五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現正執行中。




二、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二許(起訴書略為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三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某 時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二巷十二弄二二號四樓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九十七年十 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三二巷十 二弄二二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 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五號三 樓為警查獲張時盈吳英豪(以上二人另案偵辦)及乙○ ○,並扣得乙○○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五一 九四公克)。
(二)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起訴書略為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二十四分許為警採尿前 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五 號三樓(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吸食器內加熱吸其霧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一次。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 ,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五號三樓,以將海洛因置於香 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 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二五號三樓,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之 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七六二公克,起訴書略為淨 重零點一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所有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五一 九四公克、零點零七六二公克)扣案足資佐證,且上開扣案 物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航醫 鑑字第0九七六0三三號、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航醫鑑字 第0九七六一九九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又被告先 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編號 CH/2008/B0243 號)、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編號CH/200 8 /C002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二件 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 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 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 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 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  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  字第四八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一七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0七九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三年間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 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其後,又於九十 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一年二月確定,現正執行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 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五年以後,但因其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 以內,已於九十三、九十七年間再犯施用毒品行,並經判決 確定,且本案與前案之施用時間又未超過五年,揆諸上開說 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二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犯罪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有期徒刑之判決後,仍再犯本件犯行,惡性非輕,及其施 用毒品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健康,施用次數及 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扣案之含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五一九四公克、零點 零七六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二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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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