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319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高勝銘經濟學」、「程大器統計學」、「管仲管理學」光碟各壹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高勝銘經濟學」、「程大器統計學」、「管仲 管理學」等教學授課內容錄音、課程講義資料之光碟著作物 ,係臺北市私立高點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高點補習班)享 有重製、販售等著作財產權之錄音、語文著作,非經高點補 習班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其竟基於意圖銷 售而擅自重製於光碟,並予以散布販售之犯意,於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間某日,經由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 得含有「高勝銘經濟學」、「程大器統計學」、「管仲管理 學」等教學授課內容錄音、課程講義資料之光碟各一片,即 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一巷六弄七號一樓之工作地 點,利用其所有之電腦主機及光碟燒錄機等電腦週邊設備, 擅自將上開購得之光碟,以對拷方式非法重製前揭教學授課 內容錄音、課程講義資料於光碟,隨即自九十六年一月間起 ,在上址工作地點或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九四巷三 弄八號五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 站,以帳號「aatlx」登入該網站,並刊登販賣上開重製光 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俟不特定人於上述拍賣網 站出價競買後,乙○○將其申請之永豐銀行積穗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提供予買受者作為匯入購買款項之用,並於價款匯入上開帳 戶後,乙○○即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將其上開非法重製之 光碟以郵寄方式予以散布,而販賣予不特定人。嗣高點補習 班人員於九十七年八月中旬某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拍賣訊息 ,即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價錢(含運費)於上述拍賣網站 向乙○○購得上開非法重製之「高勝銘經濟學」、「程大器 統計學」、「管仲管理學」光碟片各一片,復於同月十五日 報警並提出向乙○○購得之非法重製光碟三片供員警扣案, 再經警循線通知乙○○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點補習班負責人萬炳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證 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盜版品鑑定 證明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帳號「aatlx 」之申 請人、來源IP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申請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影本、課程授權 書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重製並販售予高點補習班人員 之「高勝銘經濟學」、「程大器統計學」、「管仲管理學」 光碟片各一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之意 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低度行 為(即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之明知係侵 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為意圖銷售而以重製 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而 非法重製之光碟的行為,屬於間接正犯。又被告於密集時間 內,以電腦、燒錄機持續燒錄重製光碟片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並持以販賣牟利之營業行為,未曾間斷,是此重製、散 布光碟片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 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光碟及販賣之散布行為,仍應評價 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至檢察官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有記 載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罪嫌,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 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罪事實,此觀之起訴書 之記載自明,玆檢察官雖未對被告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 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部分起訴,但被告 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開起訴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 製光碟而散布之犯罪事實間,為吸收犯,屬實質上一罪之不 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 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稱良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已賠償告訴人五萬元,雙方並達 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見卷附之告訴人所 提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
有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用 啟自新。
三、扣案之「高勝銘經濟學」、「程大器統計學」、「管仲管理 學」光碟各一片,係供被告本件重製、散布光碟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 九十八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持以非法重製上開盜 版光碟時所用之電腦主機及光碟燒錄機,因被告平日亦有使 用該電腦、光碟燒錄機從事其他合法事務行為,是該電腦、 光碟燒錄機等物本有其適當之用途,固足作為被告犯行之佐 證,但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又非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