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8年度,7號
PCDM,98,聲判,7,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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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7 號
聲 請 人 甲○○ 男
(即告訴人)
代 理 人 劉興源律師
      徐碩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
華民國98年1 月12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
5 號、96年度偵字第53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補充理由狀所 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 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 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 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 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 查卷外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 觀諸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亦包 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法院就 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民國91年4 月25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 會議決議意旨),合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於民國(下同)96 年11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5380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聲請 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3 月 7 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158號命令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嗣為原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告訴人 指訴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竊盜及侵占等罪嫌,其罪證俱屬不 足,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處分不起訴。 聲請人仍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 於98年1 月12日,經該署檢察長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2 號 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 無誤。聲請人於收受前開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之98年1 月22 日委任劉興源律師徐碩延律師聲請交付審判,有上述刑事 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所示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據,核與前揭 程序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四、茲聲請人堅指被告乙○○涉嫌犯有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 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是查:本院就偵查中曾經顯現之證據 說明如下:
㈠、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係為李月桂之子,被告係 從其父之姓氏,告訴人則從其母即李月桂姓氏;而李月桂於 94年10月5 日逝世時,其子女蔡玉霞(從其父之姓)、李玉 美(從其母李月桂之姓)、乙○○甲○○均屬存在,並未 死亡,是蔡玉霞李玉美乙○○甲○○等4 人均為李月 桂之合法繼承人,此亦有李月桂之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參 96年他字第6245號卷第26頁;與98年1 月22日聲請狀,附件 1 之記載相同)。
㈡、其次,就李月桂所有之郵政定期儲金本息情形,則如下述: 1、李月桂生前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然於本件原檢察官之偵查暨續行偵 查程序中,均係以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函復各所 詢事項,是以下均稱臺灣郵政】所屬臺北臺北橋郵局, 開設有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另於臺灣郵政新莊 思源路郵局,先後辦畢整存整付郵政定期儲金之存款業 務,其本金總額計為新臺幣(下同)10,400,000元,有 該定期儲金存單7 張在卷可據(均詳如後附表一所示) ,迄於93年9 月24日辦理前述定期儲金存單解約事宜, 以本金加計利息之方式,逐一存入李月桂之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合計總額為10,403,332元(亦詳如後附 表一所示),此有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與93年9 月24日本 息轉存申請書(均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7 至13頁) 、存款單(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3 至5 頁;與97年偵 續字第135 號卷第72至78頁同)在卷可憑,亦有李月桂 上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交易明細表等均附卷為據 (見95年他字第6245號卷第45至46頁;同卷第27頁,告 證6 )。




2、李月桂復於94年8 月1 日,向臺灣郵政基隆七堵郵局辦 理如附表二所示之整存整付郵政定期儲金,其本金總額 計為10,000,000元,而於94年9 月3 日辦畢前述定期儲 金解約事宜,以本金加計利息之方式,逐一存入李月桂 所有之上開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合計總額為10,009, 520 元,此據臺灣郵政基隆郵局以96年9 月5 日基營字 第0960100452號函檢附郵政儲金存單暨本息轉存申請書 各3 份(參97年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27頁及附件)在卷 為證,足可悉明。
㈢、聲請人告訴被告乙○○有自93年9 月23日起迄至94年9 月16 日止,盜用李月桂之印章、偽簽「李月桂」署名,以辦理存 單解約事宜,並盜用李月桂之印章,偽造各該郵政儲金提款 單後持以行使,因此領得李月桂於臺北臺北橋帳戶內之存款 ,係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侵占犯行:
1、有關郵政定期儲金解約部分
李月桂前於新莊思源路郵局辦理之定期儲金存單共7 張 (詳如後附表一),係由李月桂本人於93年9 月24日親 自辦理解約事宜一節,已為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參95年12月1 日偵查筆錄,95年他字第6245號卷第 42頁);又觀諸上開新莊思源路郵局之定期儲金存單, 背面均有李月桂親自簽名,且有臺灣郵政三重郵局以96 年3 月3 日營字第0965000464號函檢附之新莊思源路郵 局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存款單、轉存申請書(參96 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2 至13頁)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96年5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同上偵卷第13頁後 )等均在卷可憑。
⑵又,李月桂另向基隆七堵郵局辦理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 共3 張(詳如後附表二),係由李月桂本人於94年9 月 3 日親自前往辦理解約,解約後款項則存入李月桂前開 臺北臺北橋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臺灣 郵政基隆郵局96年9 月5 日基營字第0960100452號函文 暨其所附定期儲金存單、轉存申請書等附卷為據(參96 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27頁及附件)。
⑶而按臺灣郵政郵政定期儲金客戶如委託他人代辦中途解 約等事宜,須由受託人攜帶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本人國 民身分證、印鑑備驗,並檢附本人之委託(授權)書, 此參卷附本件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參96年度偵字第5380 號卷第7 頁至第13頁、第27頁後附件)背面約定事項第 10點之記載,即明。本件被告坦承其有陪同母親李月桂 先後前往新莊思源路郵局、基隆七堵郵局,辦理上揭10



張定期儲金存單解約事宜,又參諸前開存單背面均有李 月桂親自簽名,並於辦理解約時,均未有檢具委託(授 權)書之情事,足認被告供述略以:係李月桂自己在郵 局辦理解約事宜,其有陪伴其母親前去辦理等語(分參 95年12月1 日偵查筆錄,95年他字第6245號卷第42頁; 97年4 月9 日偵查筆錄,97年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42頁 ),核與事實相符。至聲請人告訴被告盜用李月桂之印 章,偽造「李月桂」署名,先後辦理上述郵政定期儲金 存單解約事宜,已不足採。是原檢察官經偵查後,認定 被告就李月桂之郵政定期儲金解約部分,尚無證據證明 其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不當。
2、李月桂所有之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自93年9 月24日起 至94年9 月16日止,有如聲請人所述16次提領金額合計 26,407,166元(詳如後附表三)部分: ⑴依臺灣郵政基隆郵局96年9 月5 日基營字第0960100452 號函復謂以:依郵政存簿儲金作業規章第三章第一節第 34條規定,儲戶提款時應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加蓋原留印鑑連同儲金簿交郵局辦理。故儲戶辦理提 款時,依儲金簿、原留印鑑及密碼即可辦理等意旨(參 96年度偵字第5380號卷第27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 坦白供述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提款之提款單記載金額,係 由其代母親李月桂所填寫,印章有些係其母李月桂蓋用 ,大筆金額係李月桂陪同其去提領等語(參97年4 月9 日偵查筆錄,見97年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43頁),則被 告確有如附表三所示各次提款之行為,至屬明確;聲請 人指稱李月桂無法於洗腎時同時前往郵局辦理提領一情 ,尚無查證之必要。況且,李月桂業於94年10月5 日逝 世,顯已無對其予以傳喚調查之可能。
⑵復徵諸李月桂曾於93年11月5 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新光壽險公 司)投保「吉祥即期」年金保險(保單號碼:4EF00015 號),保險費繳納方式為躉繳(即於當年度1 次繳足) 3,293,480 元(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金額),受益人則 係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即新光壽險公司保險員郭 秋芬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係在93年11月間,拿契約前 往基隆市○○街3 樓家中為李月桂辦理投保,並讓李月 桂簽名;伊為李月桂辦理投保時,李月桂意識清楚;受 益人是李月桂當場指定的等語(參96年11月2 日偵查筆 錄,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39頁),並有新光壽險公司 96年11月19日(96)新壽法務字第0501號函檢附之要保



書、業務員報告書、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等資料(參96 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66至70頁),暨被告提出新光壽險 公司保險費93年度繳納保險費證明單(參同上偵查卷第 51頁)均在卷可憑,足悉李月桂於93年9 月間知其已罹 患大腸癌第三期、慢性腎衰竭等病症後,仍意識清晰, 尚可辦理如上投保相關事宜。聲請人雖以:李月桂於投 保時是否詳閱要保書,若要保時未據實告知其健康狀況 ,則新光壽險公司恐將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主張解除 契約等語,指訴李月桂上開保險單存有契約解除事由( 參97年2 月18日再議聲請狀理由欄一,第(二)點), 惟此據原檢察官偵查後,依其所得如上事證,認定李月 桂於辦理前開年金保險投保時,係意識清楚,況保險契 約是否具有解除事由,係屬民事範疇,而前述保險契約 並未遭新光壽險公司解除,並已依契約規定終止契約, 有該署97年11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件(參97年偵續 字第135 號卷第116 之1 頁)附卷可參等意旨,作出被 告就李月桂投保新光壽險公司,以及其有提領如附表三 編號4 之款項等部分,均未涉有不法犯行,經核亦無悖 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疵議。
⑶第者,證人許生華即高士振診所司機到庭結證稱:伊搭 載李月桂前往診所洗腎時,曾聽聞李月桂表示已將財產 處理好了等語(參97年6 月18日偵查筆錄,見97年偵續 字第135 號卷第107 頁),佐以李月桂自89年9 月間起 即開始洗腎(參高士振診所字第0331號診斷證明書,見 95年他字第6245號卷第22頁,告證2 ),則其對於自己 身體狀況如何,應當清楚知悉,而自89年間起迄至其於 94年10月5 日辭世時止,衡諸社會常情,其可得逐一處 理有關身後遺產分配事宜,是證人許生華如上證述,堪 屬可信。
⑷再,詳觀李月桂前開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於聲請人指訴之93年9 月24日起至94年9 月16日之期 間,除有被告各次提領款項外,亦有存款匯入(最高1 筆為94年7 月30日、金額5,000,000 元)及代收票據( 最高1 筆為93年11月1 日、金額3,000,000 元)等交易 往來情形(參95年他字第6245號卷第27至29頁,告證6 );聲請人亦自承李月桂有於93年9 月30日、93年10月 28日,分別自上開臺北臺北橋帳戶內提領現款贈與被告 1,000,000 元、5,000,000 元,以及李月桂前述帳戶有 於94年1 月19日提款繳納贈與稅為497,000 元等情(見 本院卷附98年1 月22日交付審判聲請狀第4 頁),並有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96年11月8 日北區 國稅七堵一字第0961009932號函文檢附贈與稅應稅案件 核定通知書、贈與稅案件申報委任書各1 件在卷可憑( 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60至61頁)。而李月桂於93年 11月5 日,有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繳付前述投保之年 金保險保費3,293,480 元(即附表三編號4 所示金額) ;又,94年1 月28日提領之1,000,000 元(即附表三編 號9 所示),則為李月桂贈與被告之金額,亦有前揭函 文檢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卷為據(參96年偵字第53 80號卷第63頁);另,李月桂前開帳戶內,固有於94年 2 月1 日、94年8 月1 日,分別提領1,600,000 元、7, 000,000 元(即附表三編號10、12所示金額),然觀諸 李月桂於94年8 月1 日,有向基隆七堵郵局辦理定期儲 金存單事宜(詳如附表二之記載),復由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以97年3 月14日北區國稅七堵一 字第0971001732號函復說明前揭2 筆款項均係「轉存定 存」等語(參97年偵續字第135 號卷第18至19頁),是 聲請人指陳被告如上提款行為,顯係不法提領之詞,核 與原檢察官偵查所得如上事證,已現齟齬。況且,李月 桂尚於94年9 月3 日親自前往基隆七堵郵局辦理定存解 約,並將所得款項轉存入上開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內, 倘若其帳戶存款確有遭被告不法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 錢,衡情,李月桂應當發現如此異常領款情事,豈有不 向被告詳加聞問、質疑,復未向臺北臺北橋郵局申告其 存款有遭他人盜取之理?
⑸是據上旨,聲請人指訴被告有不法領得附表三(至編號 7 、15、16之部分,則詳參下述)所示之金額,尚無積 證據足以證明;又李月桂已於94年10月5 日逝世,自無 從傳喚調查之。從而,原檢察官於偵查後,依前揭所得 事證,認為難以聲請人之單方指訴,遽認被告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竊盜或侵占等犯行,自屬有據。
㈣、聲請人質疑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金額2,164,686 元部分: 查李月桂所有、座落於新竹市○○段89地號及同段89之1 地 號等2 筆不動產(前開土地權利範圍,各均為四分之一), 有於93年10月28日出賣予買受人黃盛橋,買賣價款金額為7, 702,922 元,李月桂並應繳付土地增值稅額合計為2,164,68 6 元之事實,有93年10月28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證明書( 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52頁)、93年12月6 日新竹市稅捐 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2 件(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47 至48頁)均在卷可據。而證人黃盛橋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



以:我是在93、94年以780 萬元向李月桂買新竹市的土地, 稅金由地主負責;整個簽約過程都是李月桂跟我接洽聯絡, 我們是在基隆七堵簽約;他那時生病了,但意識很清楚,也 知道簽的內容等語(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55頁),是以 ,被告雖有提領如附表三編號7 記載之金額,然此係為繳納 前述土地增值稅所用,甚為明確;聲請人僅憑被告之提款行 為,率認被告有不法盜領情事,容或誤會。
㈤、繼查,被告之二姐李玉美、二姐夫游紫廷於偵查時,均到庭 具結證稱:李月桂是說誰照顧我,誰就得到財產,但他沒有 具體說要給多少錢,當時有我【即游紫廷】和李玉美及甲○ ○、乙○○在場,但甲○○是在窗戶旁邊,乙○○在病床旁 邊,病房大小約為三分之二偵查庭大小等語(參95年他字第 6245號卷第73頁),核與被告供陳以:其母李月桂曾於病榻 前當著聲請人、其及其二姐、二姐夫面前陳述,誰在臨前照 顧我就可得到遺產等情詞係屬相符。聲請人於提出本件交付 審判時,爭執原檢察官未盡傳喚證人李玉美、游紫廷到庭調 查之責,容有誤認。聲請人復以:證人李玉美、游紫廷固有 證述如上內容,但不足據以推認李月桂有將全部財產贈與被 告之意等提出質疑,然而,徵諸證人李玉美、游紫廷前開具 結證詞,既與被告所陳其母確有言及「誰照顧我,誰就得到 財產」之事實相符,則被告以:基於自己確有照顧母親舉措 ,因此認為其可得系爭款項提出辯解,尚值採信。再,被告 乙○○就其有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5、16之款項共529,000 元 一事,則供述以:因當時母親病危,醫生告知可能無法醫治 ,故伊去提領這2 筆金額辦理後事等語(參97年偵續字第13 5 號卷第42頁),復佐以其確有將上開提領款項供為辦理李 月桂後事之用,且衡諸社會常情,並無悖違而顯不可信情事 ;固然李月桂身故後之喪葬支出總額為20萬餘元,另計有奠 儀約近100,000 元,而經結算後尚有餘數,仍不得僅憑此事 後計算有餘之單一情狀,率爾認定被告於提領款項之初,即 具有盜取、侵占李月桂金錢之犯意。從而,再議處分書依據 如上事證,認定被告基於其確有照顧母親事實,而認其可得 系爭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編號4 、7 、9 、10、12 、15、16記載之金額,業經本院為如上說明),主觀上並無 竊盜、侵占之不法意圖,至其母所留系爭款與喪葬結餘款究 應如何分配,核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尋求解決等意旨 ,經核亦無不當或違悖論理法則之處。
㈥、另,關於被繼承人李月桂自93年9 月間起迄至94年10月5 日 辭世時止,有因身罹末期腎病併尿毒症、大腸癌等疾病,經 就醫施以手術診治,並定期進行血液透析治療(即民間所稱



「洗腎」),其間,李月桂均係與被告乙○○共同居住之事 實,同為告訴人、被告2 人所是認;而李月桂於如上因病診 治期間,其意識是否清楚,可為自己處理事務,具有自理、 辨別能力一節,自應就其平日生活起居與赴醫診療之身體、 心緒整體情狀觀察判定之。告訴人未依平日親視體察其母李 月桂之身心情狀如何,僅依自行查得有關血液透析治療說明 資料所示內容,即推論其母李月桂自93年9 月間起迄至94年 10月5 日身故前為止,此期間均係精神恍惚,身體孱弱,顯 然缺乏生活自理能力等情狀,自難採信。況且,審酌前揭李 月桂尚於93年10月28日,親自與證人黃盛橋聯繫商議、約定 不動產買賣事宜,又於93年11月間辦理新光壽險公司投保事 宜,其意識清楚,並指定受益人,更於94年9 月3 日,親至 郵局辦理定期儲金存單解約事項等情節;復參諸證人李玉美 結證稱以:「我母親…93年9 月26日知道得到大腸癌後,才 搬到乙○○基隆的家。他在搬到乙○○基隆家裡之前,都是 自己去或跟甲○○或跟乙○○輪流去郵局領錢」等內容(參 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73頁),是依李月桂本人自89年間起 即開始洗腎,仍得自行前往郵局提領款項,益徵李月桂於接 受洗腎治療期間,並非全然意識不清而無法自理事務。準此 ,聲請人上開陳詞,仍嫌速斷,有失允準,亦難憑此遽認被 告有如其指訴,利用李月桂生活無法自理之際,多次盜取李 月桂之金融帳戶存款,而犯有偽造文書、竊盜與侵占等罪責 。
五、綜據前揭論述意旨,檢察官於原續行偵查程序中,就聲請人 甲○○所提告訴事實,稽以被告乙○○之供述,與證人李玉 美(其係告訴人、被告之同胞二姊)、游紫廷(其係證人李 玉美之配偶)、郭秋芬(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員 )、黃盛橋(被繼承人李月桂原有之新竹市○○段89地號及 89之1 地號等土地買受人)與許生華(被繼承人定期前往洗 腎之高士振診所接送汽車司機員)等人所為各該證述內容, 暨偵查卷所附聲請人、被告等提出有關證據資料,復據以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七堵稽徵所函復之贈與稅及遺產稅核課細項 款目與申報資料,以及臺灣郵政基隆郵局、三重郵局(所轄 為本件新莊思源路郵局)函復之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提款單 、存款單及轉存申請書(均影本)等事證材料,互為參核, 詳細審酌,因認被告乙○○所涉上開偽造文書、竊盜及侵占 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俱屬不足,且原檢察管於96年度偵字第 5380號、97年度偵續字第135 號不起訴處分書,暨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度上聲議字第272 號再議處分書中 ,亦詳列敘明聲請人指述之事實,與刑法偽造文書、竊盜與



侵占等各罪均不該當之理由,是其所踐行之偵查作為,以及 本於偵查程序所得證據,認定事實,自非可遽認為不當。聲 請人猶執陳詞,恣意指摘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均未盡調查重要證據及爭點,致認定 事實錯誤,且顯然悖離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云云,要 無可採。故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4 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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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月桂於臺灣郵政新莊思源路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明細 │
│(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7 至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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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定期儲金存單│ 存款本金 │存款日期│解約轉存日│ 轉存金額 │
│ │號    碼│ (新臺幣) │(年月日)│ (年月日) │ (新臺幣) │
├──┼──────┼──────┼────┼─────┼──────┤
│1 │00000000 │1,500,000元 │93.05.03│93.09.24 │1,505,277元 │
├──┼──────┼──────┼────┼─────┼──────┤
│2 │00000000 │1,500,000元 │93.05.17│93.09.24 │1,504,759元 │
├──┼──────┼──────┼────┼─────┼──────┤
│3 │00000000 │2,000,000元 │93.05.29│93.09.24 │2,005,782元 │
├──┼──────┼──────┼────┼─────┼──────┤
│4 │00000000 │2,000,000元 │93.06.01│93.09.24 │2,005,634元 │
├──┼──────┼──────┼────┼─────┼──────┤
│5 │00000000 │1,300,000元 │93.06.03│93.09.24 │1,303,598元 │
├──┼──────┼──────┼────┼─────┼──────┤
│6 │00000000 │1,600,000元 │93.06.07│93.09.24 │1,604,271元 │
├──┼──────┼──────┼────┼─────┼──────┤
│7 │00000000 │ 500,000元 │93.06.30│93.09.24 │ 501,011元 │
├──┴──────┴──────┼────┴─────┴──────┤
│ 定期儲金本金總額:10,400,000元│ 解約轉存入戶總金額:10,430,332元│
└────────────────┴─────────────────┘




附表二:
┌──────────────────────────────────┐
李月桂於臺灣郵政基隆七堵郵局辦理郵政定期儲金存單明細 │
│(參96年偵字第5380號卷第27頁及其附件) │
├──┬──────┬──────┬────┬─────┬──────┤
│編號│定期儲金存單│ 存款本金 │存款日期│解約轉存日│ 轉存金額 │
│ │號    碼│ (新臺幣) │(年月日)│ (年月日) │ (新臺幣) │
├──┼──────┼──────┼────┼─────┼──────┤
│1 │00000000 │4,000,000元 │94.08.01│94.09.03 │4,003,808元 │
├──┼──────┼──────┼────┼─────┼──────┤
│2 │00000000 │3,000,000元 │94.08.01│94.09.03 │3,002,856元 │
├──┼──────┼──────┼────┼─────┼──────┤
│3 │00000000 │3,000,000元 │94.08.01│94.09.03 │3,002,856元 │
├──┴──────┴──────┼────┴─────┴──────┤
│ 定期儲金本金總額:10,000,000元│ 解約轉存入戶總金額:10,009,520元│
└────────────────┴─────────────────┘
附表三:
┌────────────────────────────────┐
│聲請人爭執之提款項目明細 │
├──┬──────┬─────┬───────┬────────┤
│編號│日期(年月日)│時 間 │ 提 領 地 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1 │93.09.24 │12:46:02 │新莊思源郵局 │200,000 │
├──┼──────┼─────┼───────┼────────┤
│ 2 │93.09.30 │08:40:56 │基隆七堵郵局 │200,000 │
├──┼──────┼─────┼───────┼────────┤
│ 3 │93.10.18 │14:46:50 │基隆七堵郵局 │100,000 │
├──┼──────┼─────┼───────┼────────┤
│ 4 │93.11.05 │14:48:50 │基隆七堵郵局 │3,293,480 │
├──┼──────┼─────┼───────┼────────┤
│ 5 │93.11.08 │08:45:22 │基隆愛三路郵局│30,000 │
├──┼──────┼─────┼───────┼────────┤
│ 6 │93.11.19 │15:28:21 │基隆七堵郵局 │90,000 │
├──┼──────┼─────┼───────┼────────┤
│ 7 │93.12.06 │13:45:36 │基隆七堵郵局 │2,164,686 │
├──┼──────┼─────┼───────┼────────┤
│ 8 │94.01.04 │14:33:40 │基隆七堵郵局 │60,000 │
├──┼──────┼─────┼───────┼────────┤
│ 9 │94.01.28 │14:05:58 │基隆七堵郵局 │1,000,000 │
├──┼──────┼─────┼───────┼────────┤




│ 10 │94.02.01 │13:49:22 │基隆七堵郵局 │1,600,000 │
├──┼──────┼─────┼───────┼────────┤
│ 11 │94.03.14 │13:40:47 │基隆七堵郵局 │60,000 │
├──┼──────┼─────┼───────┼────────┤
│ 12 │94.08.01 │14:52:32 │基隆七堵郵局 │7,000,000 │
├──┼──────┼─────┼───────┼────────┤
│ 13 │94.08.18 │11:55:24 │基隆七堵郵局 │80,000 │
├──┼──────┼─────┼───────┼────────┤
│ 14 │94.09.03 │09:56:30 │基隆七堵郵局 │10,000,000 │
├──┼──────┼─────┼───────┼────────┤
│ 15 │94.09.09 │13:21:47 │士林中正路郵局│300,000 │
├──┼──────┼─────┼───────┼────────┤
│ 16 │94.09.16 │08:17:07 │士林中正路郵局│229,000 │
├──┴──────┴─────┴───────┴────────┤
│    提款總金額:26,407,1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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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