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號
PCDM,98,簡上,1,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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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4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97年度簡字第979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
度偵字第2735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 月間係設址於臺北縣林口鄉○○路511 號「順嵩消防企業社」(下稱順嵩企業社)之工程人員,負 責騎乘順嵩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為521-CGX 號重型機車, 至工地施做消防工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於 97 年4月7 日,向順嵩企業社之負責人甲○○表示欲離職後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上開上開機車自順嵩企 業社駛離後,即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機車,於桃園縣蘆竹 鄉○○路○ 段224 巷45弄14號自己居所,易持有為所有,予 以侵占入己,後逃匿無蹤,其後並將之供自己上下班使用。二、案經順嵩消防企業社代表人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存證信函1 紙、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照 片等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 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 訴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順嵩消防企業社達成和解,有 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影本一紙卷附可稽,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
本案由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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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