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
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被告甲○○明知依廢棄物清理法之 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 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並補充被告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時間,係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十四日;證據部分另補充證人賴慶山於警訊時之證言,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 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