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739號
PCDM,98,簡,739,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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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7日下午1 時許起,提供其位於臺北 縣樹林市○○路50號3 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 有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為賭具,聚集賭客 張一成張永村黃培松楊傳吉在該處以麻將賭博財物。 其等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200 元,每臺50元,以 自摸或胡牌論輸贏,並約定於賭局結束後,由贏家支付甲○ ○200 至300 元抽頭費。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 獲,並扣得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及賭資共41 00元(賭資及賭客部分,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 )。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處所 及麻將、骰子等賭具供賭客賭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聚眾賭 博犯行,辯稱:伊並未抽頭,收取的錢是要請大家一起出去 吃飯的費用云云。經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一成張永村黃培松等3 人於警詢時一致證稱:賭具是屋主即 被告提供的,麻將打完後,贏家要給屋主200 元到300 元做 為茶水費等語明確,足見該等賭客在被告提供之上址賭博財 物,最後贏家會給被告200 元至300 元不等之金額,此外, 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3 幀附卷可稽,以及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及賭資共4100元扣案可資佐證,即便被告 收取金錢係用於提供茶水供賭客享用或請賭客吃飯,亦屬被 告事後處分抽頭金之範疇,尚無解於被告營利之意圖。被告 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1 行為而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為牟小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助長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等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 懲儆。又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子1 顆,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4100元, 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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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