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四行「發票人登泰實 業有限公司」及第五行「付款人渣打商業銀行觀音分行」應 分別更正為「發票人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付款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新坡分行」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再被 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暨審以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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