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0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第2 行「接續」2 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 續犯意,先後竊取上開被害人之高跟鞋,似應認被告成立竊 盜罪之接續犯。惟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3 名被害人之高跟鞋 ,其時間、地點雖然密接,惟被告竊取1 名被害人之高跟鞋 得手後,其犯罪行為即完成,成立1 次竊盜罪;其先後3 次 竊盜犯行,既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權,並無獨立性薄弱之 情事,亦無構成要件具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核與接續犯、 集合犯之要件不合,此部分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昔有竊盜 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其3 次竊盜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0279號 被 告 乙○○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永和市○○街27巷6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1日上午9時40分許起至10 時許止,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接續犯意,先後在(1)臺北縣 環河西路二段209巷19號17 樓門口,徒手竊取李玉玲置於該 處鞋櫃內之高跟鞋2 雙(灰色及咖啡色),放入隨身攜帶之 塑膠袋內;(2)又於臺北縣環河西路二段209巷19號21樓門口 ,徒手竊取丁○○珍置於該處鞋櫃內之高跟鞋1 雙(黑白色 ),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3)復於臺北縣環河西路二
段209巷19號16樓之1門口,徒手竊取甲○○置於該處鞋櫃內 之高跟鞋1 雙(紅色),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得手後 欲騎乘車牌號碼M63-138 號重型機車離去之際,為甲○○發 現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丙○○、甲○○及丁○○珍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 及贓證物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至為明確。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帥俊
陳映蓁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