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字第31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被告分別於97年11月3 日 20 時 許、同日21時30分許所為之恐嚇犯行,行為互殊、犯 意個別,自應個別論罪,另與妨害公務犯行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事務,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恣 意以言語恫嚇他人,又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所生 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其2 次恐嚇及妨害公務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暨應執行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1323號 被 告 戊○○ 女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35巷4弄9之2 號
居臺北縣三重市○○路竹圍仔街17號
20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因友人林琪軒遭甲○○欺騙而心生不滿,於民國97年 11月3日晚上8時許,趁林琪軒以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由甲○○之室友丙○○接聽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在旁恫稱:「要帶刀還是要帶槍,都沒有在怕的」等語,復 於同日(3日)晚上9時30分至甲○○及丙○○在臺北縣泰山 鄉○○路○段601號5樓承租之處所門口,恫稱:「你們如果 不出來談判,讓我進入裡面,你們就完蛋」等加害生命、身 體之惡害通知,使甲○○及丙○○均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 於甲○○及丙○○之安全,丙○○隨即報警處理,嗣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員警乙○○、丁○○於同日 晚上9時20分許,至上址依法執行職務時,見戊○○在上址 恫稱:「你最好不要出來我會一直等,到時候你就完蛋了, 不然就趕快去買機票,不然在台灣我一定會找到你們」等語 ,乙○○及丁○○隨即上前制止,詎戊○○竟基於妨害公務 之犯意,在上址以右手徒手毆打乙○○及丁○○,分別致乙 ○○及丁○○受有右胸、右手挫傷及右手、左胸挫傷等傷害
(傷害犯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戊○○對前揭犯嫌均坦承不諱,與證人甲○○、丙 ○○及林琪軒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北醫急診字第9703474、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案發現場與員警受傷照片6張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及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上開罪嫌間,其犯意各別、罪名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毛有增
呂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