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43號
PCDM,98,簡,143,20090217,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2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買受來路不明之機車,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導 致被害人追回失物困難,兼衡被告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素行非惡,惟犯後仍飾詞圖 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466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135號2樓



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12巷2弄
10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車牌號碼QY3-178 號輕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 (車主係甲○○,交由其胞兄林勇志使用,林勇志於民國96 年12月間,將該車停放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某處遭竊), 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故買 該部機車供己拆解零件使用。嗣乙○○於97年4月14日3時30 分許,搬運上開機車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60巷巷口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該部機車,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購買扣案之車輛後,於前開時、地為警 逮捕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伊是在網 路上向帳號為pinni 911 之人購買機車,不知道是贓車等語 云云。經查,被告固於97年4 月14日在網際網路PCHOME網站 之露天拍賣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5000 元之代價,向登錄 帳號為pinni 911 之陳崇本購買報廢機車,雙方在臺北縣三 重市重陽橋下以現金交易,而該部機車係陳崇本於96年10月 25日,在同一拍賣網站,以6000元向游志銘購得,然陳崇本游志銘購買後轉賣被告之同一部機車,並未懸掛車牌,業 據證人陳崇本游志銘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露天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2份、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文5份、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1份、統一發 票暨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資料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為警查獲之機車與其向陳 崇本購買之機車並非同一,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許志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