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
字第一六四四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福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將公司)保全員,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派任位在臺北縣林口鄉 ○○○路一段二三二號之亞昕貴族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負 責管制門禁並代收管理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社區管理 員職務上之便利,連續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至四月十六日 止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共二十次在上址社區內,將其因工作 所代收之管理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臺幣七萬二千五百三 十一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後為該 社區主任委員發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福將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 八年一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楊士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福將公司人事資料卡、侵占公款 計算表各一張、管理費收據存根聯二十紙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法律之變更: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 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 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 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
㈠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 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 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 該等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罰金刑之 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 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 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 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 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 ,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 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 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 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
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被告原係福將公司派任位在臺北縣林口鄉○○○路○段二三 二號之亞昕貴族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負責管制門禁並代收 管理費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福將公 司告訴代表人指述明確,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十次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而態度良好、侵占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依最高法院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 施行前,在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
四、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然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 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是依該 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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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收據號碼│金額(新臺幣)│
├────┼────┼───────┤
│94/3/30 │003268 │43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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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269 │724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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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3273 │5772元 │
├────┼────┼───────┤
│ │003274 │1929元 │
├────┼────┼───────┤
│ │003275 │1929元 │
├────┼────┼───────┤
│ │003276 │1924元 │
├────┼────┼───────┤
│ │003277 │1684元 │
├────┼────┼───────┤
│ │003278 │2764元 │
├────┼────┼───────┤
│ │003279 │1990元 │
├────┼────┼───────┤
│94/4/16 │003280 │3820元 │
├────┼────┼───────┤
│94/3/15 │003316 │3600元 │
├────┼────┼───────┤
│ │003322 │1860元 │
├────┼────┼───────┤
│ │003323 │1616元 │
├────┼────┼───────┤
│ │003327 │9390元 │
├────┼────┼───────┤
│ │003328 │5772元 │
├────┼────┼───────┤
│ │003330 │1924元 │
├────┼────┼───────┤
│ │003331 │1924元 │
├────┼────┼───────┤
│ │003332 │9147元 │
├────┼────┼───────┤
│ │003333 │1929元 │
├────┼────┼───────┤
│94/4/13 │003334 │1929元 │
├────┴────┼───────┤
│ 金 額 合 計 │7253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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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上訴
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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