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
三六九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七年八月間止,任 職於址設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四號之「民達樂器行」擔 任業務主任,負責代理該商號收取客戶交付之帳款、貨款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向客戶收取帳款及貨款後 ,應即交回該商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包括犯意 ,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一日止, 利用業務上反覆保管應收帳款之機會,變持有為所有,接續 將各該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零一百 元(侵占之日期、項目、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民達 樂器行總經理尹健華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即民達樂器行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潘自銘、尹健華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 告書立之切結書、勞資合約書、薪資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係基於單一侵占保管款項之犯意,利用其執行業務反 覆保管應收帳款之機會,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占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 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一己之私利,侵 占之款項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失,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 符,合於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鈺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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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 占 日 期 │ 客戶簡稱 │ 侵占款項(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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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5年12月31日│ 鄭 佳 瑩 │ 2,8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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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96年1 月30日│ 姚 宜 榛 │ 3,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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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96年1 月31日│ 蓋 德 成 │ 6,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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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96年3 月11日│ 楊 秀 娟 │ 5,6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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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96年4 月1 日│ 蔡 依 蓉 │ 2,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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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台幣二萬零一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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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