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0004號、第2158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
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意圖藏匿犯人而頂替,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乙○○分別係翔慶貨運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翔慶公 司)之司機、隨車助手,乙○○明知其僅領有普通小型車執 照,並無營業曳引車駕駛執照,不能駕駛營業曳引車,然於 民國97年7 月3 日與丙○○、張文富共同外出送貨,並在卸 貨之後,乙○○因為避免當日原由丙○○所駕駛、屬翔慶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161-GY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阻擋後方車出 入,乃無照駕駛前揭曳引車予以駛離後,未再換回丙○○駕 駛,即搭載丙○○及張文富,沿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往 樹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台北縣樹林巿柑園 橋上時,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起訴 書誤載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與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距,適有同向由夏天送所騎 乘、且亦未注意與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距、車牌號碼為RFD -755號輕型機車亦同時併行上橋,兩車發生碰撞,致夏天送 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 救,於97年7 月3 日17時21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詎乙○ ○與丙○○將此交通事故發生回報予翔慶公司,經公司老闆 娘即負責人姜承暉之妻林映汝告知渠等:乙○○係無照駕駛 之人,如遭發現屆時保險公司會拒絕理賠,是否改說是丙○ ○駕車云云後,丙○○在明知乙○○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之情 形下,意圖使乙○○隱蔽而頂替之,在現場向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交通隊員警改稱: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其 駕駛上揭之營業用曳引車,並至樹林分局交通隊製作筆錄, 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正確性。嗣經員警於製作筆錄
時,查覺乙○○及丙○○兩人神情有異,並經播放監視器畫 面後,兩人始坦承上開頂替之情。
二、案經夏天送之子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兩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且兩人所述互相相符,並與證人張文富於警 詢證述情節一致,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草圖、現場圖、現場照片20幀、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駕駛 執照2 張、行車執照1 紙、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被告乙 ○○及丙○○於97年7 月3 日23時許至翌日1 時24分止,在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交通分隊所製作之筆錄可稽 (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860 號卷第6- 9 、10-21 、33、45-60 、81 -92頁);又被害人夏天送因 本件車禍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多處外傷、顱內出 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無效因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掣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參前 揭偵查卷第65-75 、94-1 07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不得駕駛聯結 車、大客車、大貨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3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未領有大貨車職業駕 駛執照,即於前開時、地駕駛上揭營業大貨車,又其本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可憑,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與同向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以致肇事,被告乙○○確有過失 甚明,且該過失與被害人夏天送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害人夏天送未與同向由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保持安 全間距,致與被告乙○○所駕前揭車輛進入同一車道後發生 撞擊,其本身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固亦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本 院量刑時應予斟酌之情狀,仍不能解免被告乙○○之過失責 任。另本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 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後,亦認係「乙 ○○持小型車駕照違規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與夏天送駕駛輕 型機車,兩車同向併行上橋,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 原因」乙節,有該委員會有該委員會以97年10月29日北縣鑑 字第0975181289號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各乙份存卷足憑(97年
度偵字第20004 號第73-75 頁)。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兩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 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乙○○因無照駕駛過 失致人於死罪,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乙○○僅領有 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系爭大貨曳引車,違背注意義務肇 事且致人死亡,造成其親人痛失至親此無法彌補之損害;被 告丙○○為使乙○○脫免刑責暨爭取較多之保險金予以理賠 ,復又於警詢中予以頂替,妨害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 ,幸於犯罪後不久即向員警坦承,影響本件刑事責任之追訴 正確性尚非重大,並兼衡以被告兩人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事後並已由翔慶公司出面 以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與被害者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支 付和解金完畢,有97年8 月11日和解書1 份可佐(見前揭偵 查卷第80頁),上揭和解金並由被告乙○○、丙○○分別負 擔200 萬元(含保險理賠金)、50萬元乙情,亦據被告兩人 陳明在卷,再酌以被告乙○○之過失程度、被告兩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並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兩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渠因一時 失慎,致罹刑章,事後態度良好,且已由詳慶公司出面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負擔部分賠償金額,已於前述,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 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 詳上揭偵查卷第79頁),從而本院認被告兩人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為當,併均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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