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1年度,19號
NTDM,91,交訴,19,2002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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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
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豐原客運),擔任大客車駕駛 ,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旅客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A─一八一號大客車,由南投縣(下不 引縣名)埔里鎮出發,準備經草屯鎮前往臺中市靠站,同日九時五十分許,甲○ ○駕駛前開大客車,沿草屯鎮○○路行經中正路與博愛路口,欲左轉博愛路時, 原應注意:⑴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⑶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 上開路口未至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黃禎祥及其妻黃張彩淑正由中正路之 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該路口,甲○○於左轉時未能即時發現,煞避不及,所駕 駛之大客車直接撞及黃禎祥及其妻黃張彩淑二人,致黃禎祥黃張彩淑因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仍分別於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五十分許、 二十九日十三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傷患, 於犯罪未被有權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首認其肇事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偵審中供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紙、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另被害人黃禎祥黃張彩淑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均送醫不治死亡,亦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又本件肇事地點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 口,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於肇事後,車頭已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博愛路往彰化方向 (即東向)之車道內,車身約有三分之二仍停留在博愛路往埔里方向(即西向) 之車道,行進動向呈大角度傾斜,左前輪留有三點四公尺、左後輪留有一點五公 尺、右後輪留有一點四公尺之煞車痕,左、右側前輪輪胎處均有被害人等遭撞擊 後所遺留之血跡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履勘現場所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稽,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伊因為太早轉彎,視線被樑柱擋住,所以沒有看到被害人,當時被害人應該是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行人號誌也是可以通行的綠燈等語,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至中心處即搶先左轉,且未 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惹起。按⑴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⑵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⑶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 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核,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猶貿然於前揭路口強行左轉,因 而肇事,致被害人二人傷重不治死亡,足見被告確有過失甚明。其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二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受僱於豐原客運,擔任大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送旅客為其 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肇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黃禎祥黃張彩淑二人死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處斷。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 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列,應予敘明)。又被告於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於犯罪未被有權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 到場處理員警首認其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車禍案件報告表各一紙附卷 可稽,所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加 重減輕刑責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⑴素行良好,並無前科 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為憑;⑵轉彎時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過失程度 非輕,且被害人黃禎祥黃張彩淑二人於肇事後,係分別倒臥於被告所駕大客車 前輪左右二側,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遺有血跡之現場照片附卷足佐 ,可知被害人二人於車禍前,乃是呈一前一後之行走方式,中間並有相當之距離 ,被告於轉彎之際,竟然全然未注意該二行人之存在,難謂其無重大之疏虞;⑶ 所生危害(致黃禎祥黃張彩淑二人死亡);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在卷可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前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業已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永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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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