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3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 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 志 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910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路○段61巷44弄1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1月27日 晚間9時許起,至翌﹙2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 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97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由前揭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MFN -392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嗣於 同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76巷口,因酒 後意識不清,而撞擊適時行經該處由李昆遠所騎乘車牌號碼 FFM-412號重型機車,及由陳秉澤所駕駛車牌號碼2597-UW號 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仍高達 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所涉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0.90毫克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 被告於97年11月28日上午8時許即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 時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90毫克,顯未體認酒後駕駛對於自 身及其他用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怡 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