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源暢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長寶
代 理 人 吳協存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
投監理站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五字第裁六五|C0000000
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上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一年三 月十一日送達予受處分人,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稽。次查,受處分人 於收受該裁決書後,竟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具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聲明 異議(見狀面收文章),業已逾法定期限等情,有聲明異議狀一份附卷可憑,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受處分人逾期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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