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五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乙○○係前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工務處生管室少校參謀,負 責辦理該中心採購預算編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乙○○於民國 (下同)八十五年間辦理「M四一D戰車防彈鋼板採購計畫案(下稱防彈鋼板採 購案)」及八十七年間辦理「高張力鋼板等六十八項產品採購計畫案(下稱高張 力鋼板採購案)」編列採購預算時,明知依「國軍軍品採購規定」,應向三家廠 商訪價,據以製作採購計畫清單及編列申購預算。詎乙○○於八十五年間,辦理 「防彈鋼板採購案」之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時,竟不依規定向三家廠商訪價,而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明知不詳姓名人士所提供,盜蓋世偉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世偉公司)、川信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信公司)、一昇機械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昇公司)等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等公司負責人鄭 圳成、郭麗川、林輝宏之印章之估價單均屬偽造,仍予以收受,再依據該等不實 之估價單製作虛偽不實之比價表及國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畫清單等公文書後, 持以行使,交付兵整中心總務處採購組據以進行預算之編列,足以生損害於我國 軍品採購預算編列之正確性。乙○○另行起意,於八十七年間,辦理「高張力鋼 板採購案」訪價暨編列預算作業時,亦明知不詳姓名人士所提供,蓋有鋐業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業公司)、傲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傲宇公司)及振裕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振裕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等公司負責人印章之估價單之 內容均屬不實,仍依據該等估價單製作不實之比價表及國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 畫清單等公文書後,持以行使,移請該中心總務處採購組進行預算之編列,足以 生損害於我國軍品採購預算編列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移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依「國軍軍品採購規定」辦理採購預算列業務,應找三 家廠商報價,及其未向世偉、川信、一昇、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訪價,仍依 據世偉、川信、一昇、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之估價單製作比價表及國內軍品 特約供應採購計畫清單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其係 透過同事介紹或廠商至兵整中心洽公之機會,請廠商提供估價單,再依據估價單 製作比價表及國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劃清單;又有時因開會未在辦公室,其同
事將估價單置於其辦公桌上,其不知何人置放,亦未查證何人提供估價單,另其 認為估價單均經過廠商授權製作,故未向廠商查證該等估價單之真偽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案發時為兵整中心工務處生管室少校參謀,負責辦理該中心採購預算編 列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依國軍採購規定而製作之比價單及國 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畫清單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合先敘明。(二)被告乙○○自承於八十五年間辦理「防彈鋼板採購案」之訪價及編列申購預算 ,未曾就「防彈鋼板採購案」向世偉、川信、一昇等公司訪價,且查: 1證人即世偉公司負責人鄭圳成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公司業務 不包含防彈鋼板買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向伊公司詢價。卷內被告所用 之世偉公司估價單並非伊公司人員所登載,亦未授權他人登載;又世偉公司 於八十四年間營業地址已由台北市○○○路○段九十四號十一樓,遷移至桃 園縣龜山鄉○○村○○路,而前開八十五年開立之防彈鋼板估價單住址仍為 伊公司遷移前之地址,顯見該估價單上之公司印章亦非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 用章(見偵卷第二五、二六頁及第一○四、一○五頁)。 2證人即川信公司負責人郭麗川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公司業務 不包含防彈鋼板買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向其公司詢價。卷內被告所用 之川信公司估價單並由誰登載伊不清楚,並非伊公司人員所登載,伊亦未授 權他人登載;又該估價單上之統一發票章與伊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不符,因伊 公司統一發票章依稅捐處規格有電話號碼,該估價單上之印章應是遭人盜刻 (見偵卷第二八、二九頁及第一○五頁),並提出川信公司之統一發票印文 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十頁)。
3證人即一昇公司負責人林輝宏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公司業務 不包含防彈鋼板買賣。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並未向其公司詢價。卷內被告所用 之一昇公司估價單並非伊或伊公司人員所開立,該估價單上之公司印章並非 伊公司所有之印章,因伊公司印章內有電話號碼及「信義區」之字樣,而前 開估價單上並無上述內容(見偵卷第四三、四四頁),並提出一昇公司之統 一發票印文乙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五頁)。(三)被告乙○○自承於八十七年間辦理「高張力鋼板採購案」之訪價及編列申購預 算,未曾就「防彈鋼板採購案」向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訪價,且查: 1證人即鋐業公司負責人諶許元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公司業務 不包含高張力鋼板及鋼製品等之買賣。於八十七年間並未有人向伊公司詢價 。伊公司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卷內被告所用之鋐業公司 估價單上之公司發票章於八十三年六月間改制後即廢棄不用,因此該估價單 上所填寫之單價金額內容均非伊公司人員所填寫,亦未授權給任何人登載, 且伊公司並未接獲兵整中心人員要求伊公司對高張力鋼板之詢價,該估價單 應是伊公司改制前外流之空白估價單(見偵卷第四六、四七頁及第一○三頁 反面)。
2證人即傲宇公司負責人李平瑞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公司未曾 經營高張力鋼板、鋼製品買賣。兵整中心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向伊公司詢價。
卷內被告所用之傲宇公司估價單,應係由伊將空白估價單蓋上傲宇公司印章 ,交給他人作為報價使用,實際上估價單內容並非伊本人或公司人員開立填 載,並不知投標、開標或訪價、報價之事,當時將空白估價單交給誰記不清 楚了(見偵卷第三七、三八頁及第一○三、一○四頁)。 3證人即振裕公司負責人許清為於南投縣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伊公司從未 經銷高張力鋼板、鋼製品等材料買賣。兵整中心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向伊公司 詢價,伊公司對該項產品並非專業也無從知悉價格為何。卷內被告所用之振 裕公司估價單中各項單價、金額係何人登載伊不清楚,伊公司並未授權他人 登載;但伊公司與兵整中心有五金、光學鏡片等業務往來,於八十七年初曾 交付多張蓋有振裕公司統一發票及負責人印章之空白估價單給兵整中心工務 處生管室人員。該估價單上所登載之品名不是伊公司銷售之商品,伊也沒有 授權兵整中心或任何人於估價單上登載該等商品之單價、總價(見偵卷第三 二、三三頁及第一○四頁)。
(四)綜右(二)、(三)項事證可知被告於辦理「防彈鋼板、高張力鋼板採購案」 時並末向世偉、川信、一昇、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訪價,世偉、川信、一 昇等公司亦未就「防彈鋼板採購案」提供估價單,亦未授權他人製作估價單, 被告所用世偉、川信、一昇等公司之估價單上附蓋之世偉、川信、一昇等公司 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該等公司負責人鄭圳成、郭麗川、林輝宏之印章均屬偽造 ,該估價單亦均屬偽造無訛。而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雖曾提供蓋有該等公 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之印章之空白估價單予兵整中心工務處生管室人 員,惟該等公司並未經營高張力鋼板業務,亦未就「高張力鋼板採購案」提供 估價單,亦未授權他人製作估價單予被告,顯見卷內被告提出之鋐業、傲宇、 振裕等公司之估價單之內容亦屬不實。
(五)被告於調查站中辯稱其係請原同案被告楊騏彰(按原名楊榮仁)及證人甲○○ 報價,經查:
1原同案被告楊騏彰於南投縣調查站、偵查中均陳稱:伊沒有提供廠商報價單 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要伊提供廠商估價單。伊於八十五年間在青年日報上看 到兵整中心有「防彈鋼板採購案」因此就以炯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炯峰公 司)名義投標。卷內被告提出之世偉、川信、一昇等公司之估價單並非伊提 供給被告。伊沒有就「高張力鋼板採購案」提出估價單,被告亦未針對此採 購案對伊進行訪價(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四頁、第九三至九五頁)。 2證人即閔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閔譽公司)負責人甲○○於南投縣調查站、 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證稱:被告並沒有針對「防彈鋼板採購案」向伊詢價, 因伊從未買賣防彈鋼板,不知道價格,故不可能報價給他。卷內被告提出之 世偉、川信、一昇等公司之估價單並非伊提供給被告。被告於八十七年間曾 就「高張力鋼板採購案」向伊詢價,伊有以閔譽公司之名義開立報價單給被 告,卷內被告提出之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之估價單並非伊提供給被告( 見偵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第一二三頁反面、第一二四頁及本院九十年十 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3綜右事證可知被告辯稱曾向楊騏彰、甲○○詢價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提出
之估價單亦非原同案被告楊騏彰、證人甲○○所證述之炯峰公司或閔譽公司 之估價單,足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此外復有被告製作之國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劃清單、比價表各二份及該比價 表所附之世偉、川信、一昇、鋐業、傲宇、振裕等六家公司之估價單各乙份附 卷可稽。被告即明知未對世偉、川信、一昇、鋐業、傲宇、振裕等公司為詢價 ,且前開六家公司亦未提供估價單予被告,該六份估價單係屬偽造已如前述, 則被告明知該估價單所載之單價、總金額皆為不實之內容,仍以該不實內容記 載於其所製作之公文書即國內軍品特約供應採購計劃清單及比價單內,並以該 不實之比價單及採購計劃清單移請兵整中心採購組進行預算之編列,足生損害 於我國軍品採購預算編列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 、八十七年間為上開行為,其為該二行為之時間,間隔達二年之久,所使用之不 實估價單態樣有別,按八十五年間所使用者之不實估價單,其報價內容及公司章 、負責人章均係偽造,而八十七年所使用之不實估價單,其公司章、負責人章雖 係真實,但其內容係屬偽造,二者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之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 期徒刑壹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周 玉 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