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4583號
PCDM,97,訴,4583,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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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義務)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2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塑膠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乙○○因與其家人有爭奪財產之糾紛,對其家人心生不滿, 明知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121 巷4 弄5 號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為其父親陳吉云所有,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由 陳吉云出租予甲○○居住),竟基於放火燒燬該住宅之犯意 ,於民國97年8 月1 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許) ,先騎乘機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55 號之1 之「 內行家百貨行」購買白色塑膠桶1 個,緊接至臺北縣永和市 ○○路上之某加油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40 元之95 無鉛汽油14.95 公升,其中100 元之汽油係加在機車油箱中 ,其餘汽油置入上開白色塑膠桶內,預備供點火燃燒之用, 再於同日11時45分許騎車前往系爭房屋,將該房屋1 樓前門 右邊窗戶之紗窗打開(當時該窗戶未關上),站在屋外將前 開白色塑膠桶內之汽油從該窗戶往屋內1 樓客廳處潑灑,並 大喊要失火了,致系爭房屋1 樓客廳地板、門口處均灑有汽 油,乙○○隨即站在屋外將手伸入上衣口袋內欲拿出打火機 預備點火,惟尚未拿出時,打火機即被住在附近聞聲到場之 堂兄丙○○搶走,乙○○始未著手點火燃燒之行為。嗣警方 於同日11時50分許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 上開白色塑膠桶1 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將汽油潑灑在其父親陳吉云所有之 上開房屋1 樓客廳地板、門口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預備 放火之犯行,辯稱:沒有要真的放火的意思,只是父母親欺 騙伊該房子已經賣出去,伊要嚇唬他們,藉此逼父母親承認 該房子沒有賣出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因為和姊姊有爭奪家產的糾紛,所以 欲用縱火的方式逼姊姊出面談判,當時伊把該房屋1 樓前門



右邊窗戶紗窗打開(當時該窗戶是打開的),然後一邊將白 色塑膠桶內盛裝的汽油向屋內潑灑,一邊大喊要失火了,接 著從上衣左邊口袋拿出打火機,正要拿出時就被人搶走了, 所以還沒縱火前警方和消防隊就到達現場了,裝汽油的白色 塑膠桶是在內行家百貨行買的,汽油是去永和市○○路上加 油站買來的,買了540 元,其中100 元加在所騎機車內,伊 縱火的用意在逼姊姊出面,並無傷害他人的意思,所以有先 大聲喊叫提醒旁人等語(見偵卷第5-6 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伊本來和家人住在系爭房屋,後來伊父親跟伊說房 子要賣掉,所以伊搬去中和,後來伊發現那間房子沒有賣出 去,在案發前半個月,伊有自己偷偷去查,認為該房子應該 是租出去了,並沒有賣,該房子是透天厝,1 樓是客廳,前 門關閉,後門有打開,伊認為應該有人出入才會開後門等語 (見本院98年2 月10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 之員警侯文士已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伊接獲勤務中心通 報到現場時,發現有潑汽油,屋內地板也有汽油,被告坐在 門外講手機,現場有很多鄰居圍觀,並灑水稀釋,當時屋主 不在,只有1 個房客,房客住3 樓,當時急著把衣服搬出來 等語(見偵卷第31頁),證人丙○○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和被告是堂兄弟,住在系爭房屋附近,案發當天中 午伊在家裡,聽到外面有喧嘩聲才出去,現場已經有好幾個 人,鄰居都出來看,有人嚷嚷說有汽油,伊是聽到人家在喊 才出去,所以已經知道汽油是被告潑的,伊從外觀上就看得 出來被告上衣口袋裡有打火機,伊看到被告的手好像有要放 進口袋拿東西的樣子,擔心被告情緒失控,就伸手從被告口 袋裡把打火機拿走,被告來不及抗拒,因為伊伸手很快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98年2 月5 日審判筆錄),此外, 復有被告購買白色塑膠桶及汽油之發票3 張、現場照片4 張 、白色塑膠桶照片1 張(見偵卷第16-19 頁)附卷及白色塑 膠桶1 個扣案可稽,堪認被告明知系爭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 住宅,仍於上開時、地欲放火燒燬系爭房屋,惟於潑灑汽油 後,正要自上衣口袋內取出打火機點火而尚未取出時,打火 機即遭在旁之證人丙○○搶走。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改 稱:並無放火之意思,不會真的點火,只是要潑汽油嚇唬家 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公訴人固主張被告當時將打火機自口袋取出拿在手上後,打 火機才遭搶走,被告已達於著手放火之實行階段,應構成刑 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罪云云,並以證人即系爭房屋房客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 據。查證人甲○○雖曾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在系爭



房屋3 樓睡覺,聽到樓下有爭吵聲,就從3 樓走到1 樓查看 ,發現1 樓客廳遭乙○○灑滿汽油,乙○○在屋外手拿打火 機欲點燃汽油,伊拜託他不要點火,並跟他說伊要上樓去拿 東西,打火機沒有點燃,當時有一群人擁上阻止,將乙○○ 的打火機搶走云云(見偵卷第7-8 頁),惟證人甲○○所述 「被告手拿打火機欲點燃汽油」之情節,與被告、證人丙○ ○所述(被告口袋內之打火機未及取出即被搶走)不符,本 院審酌證人丙○○係站在被告身邊真正動手搶走打火機之人 ,證人甲○○則只在旁觀看,並未動手搶打火機,且由證人 甲○○、侯文士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甲○○當時急著回樓上 搬東西,是證人丙○○既有親自動手搶走打火機之行為,又 不像證人甲○○有分心想回樓上搬東西之情形,其對被告舉 動之注意力應較證人甲○○集中,就現場情形之記憶亦較證 人甲○○深刻,相較之下,證人丙○○所述情節應較為可信 ,證人甲○○所述「被告手拿打火機欲點燃汽油」云云,尚 難採信,故公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犯案當時意識不清,腦中一片空白云云,惟被 告於案發後不到1 個小時之當日12時20分許,經警逮捕帶回 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警方詢問之犯案動機、目的、過程 等問題均能清楚回答,回答內容亦均清晰、有條理,當警方 詢問有無補充意見時,復表示縱火之用意在逼姊姊出面,並 無傷害他人之意思,所以有先大聲喊叫提醒旁人等語,有其 97年8 月1 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6 頁),足認 被告於97年8 月1 日犯本案預備放火罪及被查獲時,均神智 清楚,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 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 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是若行為 人僅為前置階段,而尚未至「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則 其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不能謂已著手於「放火」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施。查本件被告以放火燒燬住宅之故意,往 系爭房屋潑灑汽油後,尚未自上衣口袋內拿出打火機時,打 火機即被他人搶走,被告並未達到得點燃火力之程度,亦即 尚未著手「放火」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已有潑灑汽油之著手實行前之準備 行為,仍屬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1 項之預備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第3 項、 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罪名同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僅行為態 樣有未遂、預備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其家人有爭奪 財產之糾紛而心生不滿,即欲以潑灑汽油點火燒燬住宅之方 式逼使家人出面處理,使住家安全遭受嚴重危害,行為實不 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 白色塑膠桶1 個,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係供 其預備放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欲用以點火之打火機1 只,遭證人丙○○搶 走後下落不明,業據證人丙○○陳述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 5 日審判筆錄),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打火機仍存在,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4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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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