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景玉鳳律師
林哲健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劉添錫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賴振宗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八八五五號、第一九五六四號、第二二三一0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章、附表二、三所示之偽造印文及署名,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水(其所為因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六四號為不起 訴處分)為「經驥整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經驥開發公司 )負責人;丙○○為林秋水胞兄,任職於經驥開發公司,負 責臺北縣土城重劃業務;己○○原係臺北縣土城市學成里里 長,亦係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而戊○○係己○○ 胞兄,均係臺北縣土城市明德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下 稱明德重劃籌備會)地主之一;甲○○係為明德重劃籌備會 之會員;丁○○則係地方人士,為己○○友人;乙○○係土 城市後備憲兵聯絡中心(下稱後憲中心)副主任;辛○○則 係後憲中心秘書;庚○○係為辛○○之友人,經營行動電話 通訊行。因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所有持 有重劃區私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 者同意外,尚需取得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 意,始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 獎勵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報請臺北縣政府審查以取得開發權利。林秋水、丙○○等為 達成使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同意參加明德重劃籌備會 重劃案之目的,竟與己○○、戊○○、丁○○、乙○○、辛 ○○、庚○○及甲○○等人,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十三年一
月間,由林秋水出資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元予丙○○ ,向甲○○購買其所有之土地(臺北縣土城市○○段地號六 八五,持分二十七分之二,下稱系爭土地),再由林秋水、 丙○○以每蒐集一位人頭地主給予三千元至六千元不等之代 價,委由己○○、戊○○、丁○○、乙○○、辛○○及庚○ ○,分別向地方民眾或親友以土城彈藥庫紅線禁建區對地方 發展影響甚鉅,希望重劃能促進地方繁榮、爭取興建學校公 園等理由,要求地方民眾或親友共同連署簽立同意書,並提 供身分證影本;或在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下,逕自取得如後 憲中心等民間組織成員之身分證影本,或逕自取申辦行動電 話而繳驗身分證影本之民眾證件等方式,蒐集如附表一所示 人頭之身分證影本。嗣林秋水、己○○、戊○○、丁○○、 乙○○、辛○○、庚○○等各自將蒐集而得之身分證影本, 均交予丙○○後,丙○○遂委請不知情之篙彰公司蔡志紅在 未經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同意下,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九十三年 二月十八日間之不詳時間,連續偽刻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 ,再將該等身分證影本、偽刻之印章及二十一萬二千元費用 交予不知情之代書林模欽辦理後續土地移轉登記程序。其中 未取得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同意,即連續偽造該等人士之名義 為系爭土地買受人,連同其餘部分同意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 人頭一併造冊後,在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欄偽造各該未同意或 授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者之印文,而製作不實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以買賣名義 ,將上開甲○○所有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如附表所示之人 而行使之,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成為重劃區內系爭土地之新 地主,並使不知情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九 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 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未同意 或授權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者及地政機關管理土地登記事項之 正確性。嗣後,再由有犯意聯絡之林秋水指示經驥開發公司 不知情之員工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臺 北縣土城市明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後,除交由部分人頭 地主親自或授權他人簽名或蓋印以表示同意外,另連續偽造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之簽名或蓋印後,偽造「臺北縣土城市明 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後,連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 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以明德籌畫會名義檢附發文陳報臺北縣 政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未同意或授權簽署土地重劃同意 書者及臺北縣政府對於核准市地重劃之正確性。二、案經尤聖儒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並予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己○○、戊○○、甲○○、丁○○、乙○ ○、辛○○、庚○○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林模欽、黃正安、盧武興、周寶霖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一份及土地買賣過戶資料八份、如附表依所示之人 所為之臺北縣土城市明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一份、臺北縣 政府清查之調查表一份、臺北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北府政三字第0九三0七八二六七八號函文及所附臺北縣 土城市明德籌備會偽造「臺北縣土城市明德自辦市地重劃書 」清冊一覽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已堪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 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 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 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 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 ,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 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 正犯要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當認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 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此部分即應適 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 告等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酌。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等所犯 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等行為 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等人。
㈣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未修正,惟該條 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選科罰金刑之規定,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 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 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 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 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 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 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法定刑所定罰金 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 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 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 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三、核被告丙○○、己○○、戊○○、甲○○、丁○○、乙○○ 、辛○○、庚○○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 偽造私文書罪。渠等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渠等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蔡志 紅及經驥開發公司不知情之員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等人所為數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時間密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人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其所為在 法律上固應予以非難,然渠等所隱含為促進地方發展之動機 尚非全無可取、犯罪所生之情節亦非極為嚴重及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依其參與實際犯罪之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減輕。此外, 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依修 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本院所量處被告等 人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雖曾因 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勇進、丁 ○○、辛○○及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等情,均有被告等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稽,渠等所參與之情節較為輕微,經此刑之教訓, 當知警惕,而足認無再犯之虞,均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 新(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 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在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 適用新法之規定)。又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偽造印章、附表二 、三所示之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吳冠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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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姓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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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盧武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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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周寶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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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尤聖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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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王秀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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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侯克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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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施傳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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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劉正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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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劉竹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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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台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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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佳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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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朱吳碧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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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王衍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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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王家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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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王添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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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呂文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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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徐霞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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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游漢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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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葉元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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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謝炳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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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詹淑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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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林炯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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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鄭陳靜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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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蔡雲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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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張晉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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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黃政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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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詹敏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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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邱家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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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黃耀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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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廖欲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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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董鄭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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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董清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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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董麗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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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董美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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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陳思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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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呂達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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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王舒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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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黃建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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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8 │歐妍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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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 │廖春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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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0 │林永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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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1 │王月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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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2 │江治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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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江雲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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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李玉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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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黃從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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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邱正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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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謝正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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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鄭久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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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吳瑞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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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林文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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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1 │吳淑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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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2 │陳慶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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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3 │李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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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4 │許明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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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白素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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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6 │黃懷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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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7 │張瑞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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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8 │黃金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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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 │陳霆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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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0 │李牧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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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1 │楊喜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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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 │吳年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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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3 │陳麗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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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 │郭冠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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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5 │曾天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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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 │曾麗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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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7 │曾明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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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8 │戴秀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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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 │曾雅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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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0 │曾慧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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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1 │曾國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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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曾明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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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3 │賴麗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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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4 │陳國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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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5 │曾麗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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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6 │曾國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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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曾劉玉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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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曾蕙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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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曾照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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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0 │曾李春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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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1 │曾國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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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2 │蘇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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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3 │洪其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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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4 │鄭明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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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5 │張俊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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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 │汪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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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7 │劉瓊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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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8 │王麗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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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 │陳英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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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翁淑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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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1 │曾安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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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2 │陳元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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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3 │吳澄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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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 │廖翠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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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蔡秀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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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6 │陳中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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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 │陳麗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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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 │陳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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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 │張獻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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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 │張獻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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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 │張秋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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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 │高劉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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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 │張常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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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張漢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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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 │張寶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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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 │黃崇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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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張麗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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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8 │王玉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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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 │陳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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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 │張學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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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 │張春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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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2 │張黃翠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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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 │施超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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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 │張華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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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5 │張曉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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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6 │張志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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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7 │張志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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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8 │高銘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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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9 │張舒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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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0 │張麗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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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 │張茂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