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605號
PCDM,97,訴,2605,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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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舉以:被告甲○○與本件案外人謝宗明原為「易津 有限公司」(下稱易津公司)之同事,與被告丙○○則為朋 友關係。甲○○因先前任職易津公司業務員,曾駕駛易津公 司所有車輛運送貨物,並持有該公司貨車鑰匙,竟於不詳時 地,委由不知情之鎖匠複製易津公司貨車鑰匙1 支,復與丙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 月 14日某時,由甲○○向不知情之謝宗明表示將介紹客戶予其 認識云云,而邀同不知情之謝宗明於當日下班後之晚間11時 15分許,前往甲○○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0巷1 弄 17號之住家,另交付丙○○上開複製鑰匙1 支,趁謝宗明將 易津公司車輛停放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延吉街口附 近,本人則在甲○○住處內,無暇顧及之際,由丙○○以上 開鑰匙1 支,開啟貨車後車廂後,竊取易津公司所有、由謝 宗明管領放置貨車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嗣因謝宗明 發現失竊後,調閱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丙○○於上開 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經謝宗明自 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並扣得貨車遙控器及鑰匙5 支(甲○ ○、丙○○涉嫌竊盜部分,前由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9484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97年2 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1567號各 判處有期徒刑5 月,均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嗣其等不服原判決,上訴 於管轄第2 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 字第1090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詎甲○○丙○○竟仍於 96年9 月3 日,在本院審理96年度易字第1567號其等涉嫌竊 盜案件之際,於得拒絕證言而未拒絕證言之情形下,均以證 人身分於該案渠等有無竊盜犯行之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 虛偽陳述:上開物品乃謝宗明以寄貨為由,主動交付丙○○ 貨車車廂鑰匙,併囑由丙○○謝宗明車上搬貨云云,足以 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甲○○丙○○ 2 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2 人等涉犯前揭偽證罪嫌,係以:證人謝宗明高太郎侯信宏楊銘德簡文洲之證述,以及本院96年 度易字第1567號刑事案件96年9 月3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 2 紙暨該案刑事判決書等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曾於96年9 月3 日,在本院審理96年度 易字第1567號其等竊盜案件時,供前具結證稱:「上開物品 乃謝宗明以寄貨為由,主動交付丙○○貨車車廂鑰匙,併囑 由丙○○謝宗明車上搬貨」等語,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所 指偽證犯行,均辯稱略謂:伊等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67號 案件96年9 月3 日審理所為證言內容均為真正等語。五、經查:本院97年2 月15日所為96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甲 ○○、丙○○共同竊盜均為有罪之判決,被告2 人不服該判 決,向管轄第2 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該管法院於98 年1 月22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被告2 人無罪確定 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審判期日審判筆錄暨各該判決,以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是據該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足認為被告2 人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67號竊盜案 件,96年9 月3 日審理時所為之證詞難謂為虛。因之,本件 公訴人所採為本件被告2 人有為偽證情事之證人謝宗明、高 太郎、侯信宏楊銘德簡文洲之證述,以及本院96年度易 字第1567號刑事案件96年9 月3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2 紙 暨該案刑事判決書等證據,已為該確定判決所不採,而判決 被告2 人等並無竊盜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而公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2 人確曾於本院原判決被告2 人竊盜案件在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67號竊盜案件時所證稱: 「上開物品乃謝宗明以寄貨為由,主動交付丙○○貨車車廂 鑰匙,併囑由丙○○謝宗明車上搬貨」等詞之證言內容為 虛偽之情。據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1567 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內容係真實乙節,尚非無據,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 人有為偽證之犯行,自應為 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由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4 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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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