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93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4 月6 日傍晚,經顏證亦邀約共同與李 國源、廖志軒(綽號壞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 」成年男子(下稱阿斌)一同前往教訓黃振發,並與廖志軒 等人相約於賴俊吉所經營前揭檳榔攤集合,隨即由廖志軒駕 駛黑色小客車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謝沛妤(原名謝旻玲,綽 號米子)及甲○○,顏證亦駕駛白色小客車搭載「阿斌」、 李國源前往教訓黃振發。於同日23時11分許,前揭2 部車輛 駛至臺北縣林口鄉○○路198 號前,顏證亦、「阿斌」、李 國源、廖志軒、甲○○等人即持棍棒下車(謝沛妤並未下車 )共同毆打黃振發,甲○○復持棍棒朝黃振發頭部猛擊數下 ,顏證亦、李國源、廖志軒及「阿斌」等人共同繼續持棍棒 毆打黃振發身體其他部位,或在旁將黃振發團團圍住,約3 分鐘後,顏證亦見黃振發已倒地不起,認已足以教訓黃振發 ,遂呼喊指揮在場參與毆打黃振發之甲○○、李國源、廖志 軒、「阿斌」等人上車離去,嗣黃振發經人送往財團法人長 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急救,於95年4 月7 日上午4 時44分許 ,因頭部遭鈍物敲擊引起顱內出血,引起中樞神經休克而死 亡(顏證亦、甲○○、李國源、廖志軒等人所涉傷害致死罪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1年、12年、9 年、7 年6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 臺上字第57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甲○○於96年5 月14 日本院審理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廖志軒等人殺人等案件,以 證人身分,到庭結證上情明確,然於96年10月22日,本院審 理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顏證亦等人殺 人等案件時,復以證人身分到庭,供前具結,其為維護顏證 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證稱:在林口那邊,顏證亦沒有拿 棍棒下車打黃振發,他是最後下車,叫伊等停手,伊確認顏 證亦沒有拿棍棒,也沒有毆打黃振發云云,於案情有重要關 係之事項,為上揭不實之證述。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院96年10月22日95年度重訴字第43號、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 顏證亦等人殺人等案件審理筆錄,本院96年5 月14日95年度 重訴字第43號廖志軒等人殺人等案件審理筆錄各1 份及證人 結文2 份、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書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98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偽造貨幣、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記錄,素行不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 理中為不實證述,妨害法庭中真相發現及司法公信,並造成 司法資源無謂浪費,顯屬嚴重藐視公權力之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