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陸玖柒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肆參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陸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合計淨重伍點肆參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應更正: 「警方查獲被告甲○○時,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 計淨重0.3010公克,取樣0.03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 重0.2697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合計淨重0.29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淨重5.4320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5.431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合 計淨重5.49公克)」,另證據部分應補充:「㈠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 月 6 日航藥鑑字第0971284 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 第26頁)」,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 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 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 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未主動到庭,嗣因另案羈 押始歸案接受審判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2 包(合計淨重 0.3010公克,取樣0.031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0.26 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合計淨重5.432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5.4318公克),係本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注射針筒
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聖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