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7年度,50號
PCDM,97,自,50,200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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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自字第50號
自 訴 人 諾爾布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表人 戊○○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王世豪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諾爾布有限公司(下簡稱:自訴人公司)設立於 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2 巷1 號之15,以經營「電子零 組件製造」等為業,自訴人公司於民國93年下半年決定轉 投資中國大陸地區,即派遣當時為自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之 被告乙○○至中國大陸江蘇省蘇州地區之蘇州工業園區辦 理設立公司等事宜,並預定將該轉投資公司定名為「蘇州 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所需資金及機器生產設備等 則由自訴人公司或自訴人即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戊○○個人 籌措提供。其詳如下:⑴93年11月30日,自訴人公司與設 立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88巷22弄5 號之「逸龍實業 有限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由自訴人公司出資新臺 幣(下除有特別標明幣別外,皆同)4,200,000 元,向該 公司訂購「大立立式綜合加工機」2 台,於94年11月18日 報關出口至「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作為該公 司之資本財及生產使用。⑵93年12月22日,自訴人公司與 設立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3號之「鴻友貿易股份有 限公司」簽訂「合約書」,由自訴人公司出資1,800,000 元,向該公司訂購「放電加工機」等貨品,於94年11月18 日報關出口至「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作為該 公司之資本財及生產使用。⑶94年5 月30日,自訴人公司 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 款帳戶中提領501,000 元,其中500,000 元換購美金15,9 31.18 元,匯至被告在「中信實業銀行蘇州分行工業園區 支行」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作為「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 有限公司」之資金使用。⑷94年7 月13日,自訴人公司由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



帳戶中提領800,000 元,其中480,905 元交由被告換購美 金15,000元,經由建華銀行蘆洲分行,匯至被告在「BANK -SINOPAC HONGKONG BRANCH」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內,作為 「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之資金使用。⑸94年7 月19日,自訴人公司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 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中提領2,000,000 元,全數交 由被告換購美金62,558.65 元,經由建華銀行蘆洲分行, 匯至被告在「BANK-SINOPAC HONGKONG BRANCH」所開設之 銀行帳戶內,作為「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之資 金使用。⑹94年7 月21日,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戊○○, 由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中提領新台幣2,000,000 元,換購美金62,438 .86 元,匯至被告在「BANK-SINOPAC HONGKONG BRANCH」 所開設之銀行帳戶中,作為「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 司」之資金使用。以上,總金額為10,980,905元。 ㈡查「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之資金皆來自於自訴 人公司或負責人戊○○,故自訴人公司當初派遣被告至大 陸設立該公司時,指示被告須登記自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戊 ○○為「出資股東」兼「董事長 (法人代表)」 ,被告只 能擔任「廠長」職務。惟查,自訴人公司於97年8 月初派 人至大陸「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查核,發現「 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及「工廠」,竟從原先所 在之「蘇州工業園區婁葑東區民營工業區」之住所他遷不 明,經向「蘇州工業園區」管理當局查詢後,才知被告私 自將該公司搬遷至「蘇州工業園區○○鎮○○路15號」之 新住所;再經循址至上開新住所查看後,才知被告早在大 陸包養所謂之「二奶」,且引進該「二奶」進入公司與被 告共同掌控「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並聲稱「 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係被告所獨資設立,且被 告為唯一之「法人代表」,自訴人公司所派遣查核之人無 權進入該公司查核云云。自訴人公司所派遣查核之人趕忙 回報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戊○○,自訴人公司負責人戊○○ 委請大陸之律師於97年8 月5 日向當地公司主管機關即「 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調出「蘇州諾爾布 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之全部登記資料,有如下重大發現: ⑴被告於94年4 月間設立「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時,竟違背自訴人公司之指示,未登記自訴人公司之 負責人戊○○為「出資股東」兼「董事長(法人代表) 」;反之,被告竟登記「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係被告一人所獨資設立,且被告為「董事長(法人代



表)」,而只將戊○○及自訴人公司之另一股東甲○○ 登記為董事,卻無任何出資之登記。
⑵被告於96年私自將「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遷 移住所時,竟製作虛偽不實及「董事會決議」,偽簽自 訴人戊○○及甲○○之簽名於上開「董事會決議」上, 並持向當地公司主管機關即「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工商 行政管理局」完成法定變更登記程序。
㈢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違背自訴人公司委任意旨 ,將「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登記為其一人獨自 出資,並私自遷移公司及工廠,排除自訴人公司及負責人 戊○○之權利,以此侵吞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人戊○○投入 「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之資產,並製作虛偽不 實「董事會決議」,偽簽自訴人戊○○及甲○○簽名於「 董事會決議」,持向當地公司主管機關即「江蘇省蘇州工 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法定變更登記程序,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有「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及 「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此項總則編 證據章通則內有關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 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 旨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除提出自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表1 份、相關機器之「訂購合約書」、「合約書」 各1 份、「出口報單」2 份、「存摺」及「匯出匯款申請書 」各4 份、「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在中國大陸之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含部分登記資料)、自訴人主張 為偽造之96年(西元2007年)4 月20日遷廠「董事會決議」 各1 份外,並聲請法院傳訊證人甲○○、丙○○、丁○○。四、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背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 答辯要旨為:⑴設立登記「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為被告獨資及登記被告為董事長(法人代表),是自訴人戊 ○○及甲○○簽字同意,自訴人戊○○從未表示要當該公司 法人代表,當時其他股東丙○○、甲○○、劉明德等亦不願 當,並非被告私自決定將該公司登記為被告獨資及登記被告 為董事長。⑵遷移「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廠址僅 距原址50公尺,新廠面積較小,可省租金,係為自訴人利益 ,且搬遷新廠時,自訴人公司人員甲○○亦有在場指揮。⑶ 自訴人提出之董事會決議,非被告筆跡,亦非被告持向「江 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法定變更登記程序 ,被告自己亦未曾見過該決議等語。⑷當初公司登記資料是 在臺灣諾爾布有限公司辦公室,由甲○○、戊○○、被告三 人親自簽名,之後由甲○○經由快遞寄到招商辦的孫麗,委 託她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從送出申請書到證照下來,被告不 可能也無權利去操控,相關申請資料是由甲○○快遞寄到中 國大陸。⑸遷廠時,因機器甚重,要廠商協助,被告有打電 話找甲○○聯絡機器商,並詢問機器商在大陸是否有相關的 技術人員,被告也有告訴甲○○要搬廠的事情,機器商說己 ○○會在大陸,被告就聯絡己○○排定時間搬廠。五、本案爭點:依自訴人自訴狀所載之自訴意旨,本案爭點係在 於:㈠「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登記為獨資及登記 被告為該公司法人代表,是否係有違背自訴人公司及自訴人 戊○○委任指示之情事,進而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 信罪;㈡被告將「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遷廠,是 否符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是否 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㈢自訴人提出之「 董事會決議」內之自訴人戊○○、甲○○,是否係被告未經 授權所偽簽。至於自訴人投入「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 司」之資金及該公司帳務、帳冊、資金流向等問題,及是否 有涉及其他犯罪,非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內 容,核先敘明。
六、經查:
㈠自訴人主張:被告係違背自訴人公司之指示,未登記自訴 人戊○○為「出資股東」兼「董事長」,卻登記「蘇州諾 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係被告獨資,且登記被告為「董



事長」,僅將戊○○及另一股東甲○○登記為董事,無任 何出資之登記等語,係舉自訴人公司職員甲○○為證人。 證人甲○○於本院固結證稱:當初臺灣諾爾布有限公司這 邊派被告去大陸,是委託他去那邊設廠、營運,當初設立 時要有三個股東,由乙○○還有我、戊○○三人簽名,拿 護照影本由乙○○去設立公司,當初設立時內定我們三人 是股東,都是董事云云(見本院卷第99、102 至103 頁) 。惟查:觀以自「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調出之「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全部登記資料, 其內之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登記申請表,載明法人代表人為 被告,其後之委託書(即委任「孫麗」之人代理),其上 有委託人被告及甲○○之簽名,載明:「委託人指全體投 資者或擬任法定代表人」,其後之申請登記事項表載明「 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為外商獨資,外方出資者 為被告,其後再來即為法定代表人登記表(為被告之資料 )及法定代表人審查意見,該審查意見有被告、自訴人戊 ○○、證人甲○○之簽名,該文書並載明:「審查人指選 舉、委派、指定、任命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會、股東會、投 資人等」,而該原始登記資料內並有「董事會成員名單及 委任書」之文件,明確載明:「本人乙○○在此委任以下 人士為『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董事,董事長乙 ○○(有本人簽名)、董事戊○○、甲○○(亦有為該二 人本人簽名),文件中亦有「副總經理名單及聘任(推薦 )書」,由自訴人戊○○擔任總經理、甲○○任副總理, 皆有該二人簽名,其下載明被告為董事會主席,亦有被告 簽名等情,有該等文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 、60至63、149 至154 、162 至163 頁)。且其中之「董 事會成員名單及委任書」、「副總經理名單及聘任(推薦 )書」,係自訴人原未提出之文件,嗣經被告提出作為證 據後,經本院當庭諭知自訴人提出其自訴狀所稱之全部登 記資料,經自訴人代理人提出後,證實:原登記資料確有 該二文書,為自訴人方面選擇性未予提出。又針對此等有 甲○○簽名之文件,證人甲○○亦承認為其本人所簽,其 復證稱:只有簽名的那幾張我有看過,當時我沒有異議, 是全權委託被告去處理,我簽名時戊○○是跟我一起簽名 ,戊○○沒有異議,因為大家都是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 至104 頁)。證人甲○○雖否認有見過上述之申請登 記事項表,惟上開「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委任書」、「副總 經理名單及聘任(推薦)書」已明確證明:被告擔任「蘇 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長,係經由



自訴人戊○○、證人甲○○事前之同意,否則其二人焉會 在表明被告為董事長、董事會主席之文件上簽名,則已證 :自訴意旨稱:自訴人公司指示被告要登記戊○○為「出 資股東」兼「董事長(法人代表)」云云,顯屬不實。復 觀以被告辯稱:申請登記表格係被告、自訴人戊○○及甲 ○○在自訴人公司閱後親自簽名,由甲○○以快遞寄予孫 麗委託孫麗辦理登記事宜(見本院卷第105 、140 頁), 並於交互詰問時,被告辯護人詰問證人甲○○此事,證人 甲○○係答稱:時間太久我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105 頁),而觀以證人甲○○對自訴人代理人詰問如查 帳之事皆記憶尚屬清楚,此見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98頁 以下),惟對此係其本人所寄或非其本人所寄之親身體驗 之事實,卻稱:忘記云云,益見其所為證言有選擇性失憶 之傾向,一如自訴人方面有隱匿有利於被告證據之問題, 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實欠缺證據價值,難以採信。 ㈡就自訴人主張遷廠部分,被告辯稱:遷廠新址僅距原址50 公尺,新廠面積較小,可省租金,係為公司利益等語,自 訴人方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係 屬不實,自無認定被告對「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遷廠一事,有何符合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 之情事。而就被告辯稱:遷廠時,甲○○有在現場指揮一 節,為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96年7 月底)有 承包蘇州諾爾布有限公司將機器從舊廠遷到新廠的工作, 遷廠時有看到甲○○在場,當時甲○○有幫忙指揮。是以 前逸龍公司通知我,我當時我在東莞,他們說諾爾布有限 公司的工廠要搬離,時間大約在6 月底7 月初。因為機器 一台四、五噸重,是他們自己找搬的人搬,機器出不去, 所以我要拆。當時甲○○及被告有在場,我去的時候甲○ ○知道要搬,我去的時候人原本在崑山,我去的時候搬家 公司已經有搬的動作,因為機器太大搬不出門口,需要我 拆門才搬得出去,甲○○當時有在督導當地的員工,自己 能拆的東西就先拆,這個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 至120 頁)。針對被告所稱:遷廠時,因機器甚重,要 廠商協助,被告有打電話找甲○○聯絡機器商,並詢問機 器商在大陸是否有相關的技術人員,被告也有告訴甲○○ 要搬廠等語,及證人己○○之證言,本院要求證人甲○○ 當庭對質,證人甲○○原稱:「被告有向我要逸龍公司潘 先生的電話,但是搬家的事情沒有跟我講的很仔細,他說 要機台商的三個電話及聯絡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06



頁),因其證言「沒有講的很仔細」,語意曖昧,並未否 認被告曾有告知工廠要遷址之事,經本院進一步訊問,其 又改稱:「(你剛才說被告說關於搬家的事情沒有講的很 仔細,被告到底說了什麼?)被告跟我要機台商的電話, 我是到蘇州才知道要搬家。(你到蘇州知道要搬家時,是 否有通知臺灣公司?)我有打電話回臺灣通知戊○○,戊 ○○表示機台要顧好不要損傷。(戊○○是否有告訴你阻 止他們搬?)我沒有權限。(我的問題是戊○○到底有無 阻止?)沒有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另又證稱 :「我7 月1 日過去,搬廠的時候我剛好在那邊,我事先 有打電話回臺灣問戊○○戊○○說既然要搬,把機台、 設備顧好,所以我在那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證人甲○○之證述態度顯示其對遷廠一事所為之證言 仍有保留。惟縱令以證人甲○○此一證言為據,由上引之 「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委任書」、「副總經理名單及聘任( 推薦)書」可證,被告擔任「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 司」法人代表、董事長,係經由自訴人戊○○、證人甲○ ○事前之同意及授權,且由證人甲○○之證言:當初臺灣 諾爾布有限公司這邊派被告去大陸,是委託他去那邊設廠 、營運等語,亦可見自訴人公司、自訴人戊○○及其他投 資人,係概括授權被告以「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身分全權處理該公司之經營事宜,自然包括遷 廠之事,此由在經證人甲○○電話通知遷廠時,戊○○當 時未為任何反對表示之事實,亦可證明。是自訴人既未舉 證證明被告就遷廠一事有何符合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之情 事,而遷廠一事復在被告被授權經營「蘇州諾爾布精密電 子有限公司」之範圍內,即自訴人之概括授權範圍內,則 不論自訴人所舉之96年4 月20日遷廠董事會決議係何人所 製作(被告否認係其本人製作,且稱:其本人亦未看過此 一文書等語),亦難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及行為。
㈢至於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丙○○已證稱:「蘇州諾爾布 精密電子有限公司」要如何登記都是臺灣諾爾布有限公司 在主導,我沒有去過問蘇州公司登記何人為負責人,沒有 參與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111 頁),顯見其對本 案爭點之事實內容,並不了解,至於其陪同戊○○等人前 往「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查帳之過程,非本案 爭執之重點,而其聽聞自自訴人戊○○所述被告之言,則 屬單純無證據能力之傳聞。另自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丁○ ○,其所為證言或係聽自訴人戊○○轉述之傳聞,或係與



本案爭執重點無關(另係關於查帳之事),此見其證述內 容自明(見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是證人丙○○、丁 ○○所為之證言於本案事實之認定均無何助益,於此敘明 。
七、綜上論述,被告擔任「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代表、董事長,應係經由自訴人戊○○、證人甲○○事前之 同意及授權,且自訴人公司、自訴人戊○○及其他投資人, 係概括授權被告以「蘇州諾爾布精密電子有限公司」法人代 表身分全權處理該公司之經營事宜,自訴人之指訴實有不實 之處,其所舉之證人證言復顯有瑕疵,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及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罪。此外,復查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自不得以自訴人單方面顯有瑕疵之指訴入人於罪,被告犯罪 均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朱敏賢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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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諾爾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