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7年度,1390號
PCDM,97,簡上,1390,200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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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90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
第八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為丙○○配偶周宏忠之父,二人係公媳關係,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丙○○與周宏忠 因故分居後,二人所生之子周閔義係由周宏忠撫養照護,乙 ○○則受周宏忠之委託協助照顧,周閔義日常於所就讀之臺 北縣永和市秀朗國民小學(下稱為秀朗國小)放學後,即由 安親班人員接至安親班上課,再由乙○○於十八時許至安親 班接周閔義返家。緣丙○○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 五)中午秀朗國小放學時,未先通知或徵得周宏忠之同意, 即自行至該校將周閔義接回自己住處,再以電話告知周宏忠 其事並稱會在下周一送周閔義上學。而乙○○因恐丙○○再 度至學校擅自將周閔義接走,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中 午十二時許至秀朗國小,欲親自接送周閔義至安親班上課, 其二人於行至秀朗國小三樓時,丙○○亦再度到校,且一言 不發即出手欲將周閔義自乙○○手中拉走,乙○○不允,兩 人遂各拉住周閔義之左右手而相持不下,乙○○盛怒之下乃 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放開周閔義之手而出手強拉丙○○ 之頭髮,並徒手勒住丙○○之頸部,丙○○因感疼痛而抓住 乙○○勒住頸部之手欲將之扳開,致丙○○受有左側手指中 指之表淺損傷、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之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因接送周 閔義之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與 告訴人係各自拉住周閔義之一隻手而為拉扯,在拉扯過程中 伊不慎碰到告訴人頭髮與頸部,而告訴人亦有出手抓傷伊右 手臂,伊並無出手抓告訴人頭髮或勒住其頸部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為告訴人丙○○配偶周宏忠之父,二人係公媳 關係,告訴人與周宏忠因故分居後,二人所生之子周閔



係由周宏忠撫養照護,被告則受周宏忠之委託協助照顧, 周閔義日常於所就讀之秀朗國小放學後,即由安親班人員 接至安親班上課,再由被告於十八時許至安親班接周閔義 返家;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星期五)中午秀 朗國小放學時,未先通知或徵得周宏忠之同意,即自行至 該校將周閔義接回自己住處,再以電話告知周宏忠其事並 稱會在下周一送周閔義上學,而被告因恐丙○○再度至學 校擅自將周閔義接走,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 二時許至秀朗國小,欲親自接送周閔義至安親班上課,其 二人於行至秀朗國小三樓時,告訴人亦再度到校,且一言 不發即出手欲將周閔義自被告手中拉走,被告不允,兩人 遂各拉住周閔義之左右手而相持不下,而在爭執過程中被 告曾接觸告訴人之頭髮及頸部等事實,業據被告及告訴人 均供陳一致在卷,核與證人即秀朗國小教師甲○○到院所 稱看見被告與告訴人在校發生爭執糾紛之證述相為合致, 此部分事實足為認定。又告訴人因上開與被告之爭執事件 ,而受有左側手指中指之表淺損傷、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 害乙節,亦據告訴人指陳綦詳,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 和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 於警詢中即已自承因與告訴人互爭周閔義而發生爭執時, 伊因告訴人不放手而出手抓告訴人頭髮及勒其頸部等語( 參偵查卷第四頁),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參偵查卷 第二三頁),而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情形合致,是 被告於審理中改異前詞否認出手抓告訴人頭髮及勒其頸部 云云,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而無可採,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與告訴人指訴一致之供述為可採信。又被告雖猶辯 稱係因告訴人先抓伊之手部,方出手抓告訴人頭髮及勒其 頸部云云,而以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置辯,然:按刑 法第二十三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 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 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 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是行為人於 行為時,其主觀上必需係基於排除現時侵害而防衛權利之 意思而為之,始與刑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要件相當。本 件被告在警詢中明確供稱係因在拉扯過程中,告訴人不放 小孩子,伊始抓其頭髮及勒頸部等語(參偵查卷第四頁) ,核與告訴人歷來之指訴相符,顯見其攻擊告訴人之目的 係在爭奪周閔義,而非如其在審理中所辯係為排除告訴人



攻擊之目的所為,則其強拉告訴人頭髮與勒其頸部之行為 ,顯係出於積極攻擊之傷害意思,而非正當防衛意思,其 情甚明。是以被告所為各項置辯,諒屬事後圖卸之詞,委 無可採,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爭奪周閔義,盛怒之下萌生 傷害之意思,而強拉告訴人頭髮與勒其頸部致傷之事實,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家庭暴力罪」,係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公媳,且直系姻親關係,依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屬於家庭成員,核被告傷害告 訴人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 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 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 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任加指 摘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與執行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按,其 本件犯行係因不滿告訴人一再未先告知而擅自帶走由其照顧 之周閔義,情切之下未加熟慮所為,事出有因,並非為一己 私利或恩怨而犯罪,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告訴人於本件審理 期日亦表明願為原諒而不再追究之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信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二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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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