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甲○○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詹芝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第一審
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
度偵字第18749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 、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第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不法詐騙集團牟利,助長他人犯 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使不法詐騙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 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雖否認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 用,伊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不慎遺失,又因伊係隨身攜帶 存摺、提款卡,故不知何時遺失,然伊係於97年4 月12日最 後一次使用該遺失之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帳戶之提款 卡云云。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與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有何牽連,亦未調查何人為起訴犯 罪事實之嫌犯,因而無法指出任何可得特定之正犯,且就犯 罪之時間、地點均泛言為不詳,僅以被告前開帳戶有多筆款 項於匯入後,僅遭提領一空之情形,遽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供 犯罪集團使用,顯係無根據之推論。而被告僅係不慎遺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本案自應由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否則豈非只要有人存摺、 提款卡遺失,因未立即掛失,於遺失期間遭詐欺集團利用, 即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此一見解顯不合理等語。惟查: ㈠被告雖辯稱:未將存摺提供他人使用,係不慎遺失云云。然 依被告供稱:其經常隨身攜帶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其一共有五、六個銀行帳戶,並經常用以互相轉帳,以使 其中一個存摺之交易資料較多,且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於 97年4 月14日遭詐騙集團使用以詐騙被害人乙○○之前二日 即97年4 月12日,尚由其使用以提款等情觀之(見本院卷第 31頁),可知被告自承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在97年4 月 14日由詐騙集團使用前,確由其實際使用等情,然被告經本 院問及該帳戶係如何遺失之問題時,卻無法具體說明遺失之 時間、地點,亦未交待何以僅遺失華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 ,是被告所稱存摺及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一事,是否屬實,自 非無疑。況被告如僅係遺失存摺、提款卡,何以該取得被告 存摺、提款卡之人,竟能知悉被告該帳戶之提款密碼?再者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泛稱:其遺失時間大約是97年3 月 底等語(見偵查卷第6 、45頁),然於本院訊問時則具體供 稱:其最後一次使用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日期係97年4 月12 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所供遺失日期與最後一次使用 該帳戶提款卡之日期顯有矛盾;又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伊有實際使用上開華南銀行之帳戶,且最後一次使用該帳 戶之日期為97年4 月12日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被 告自承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於97年4 月12日前均由其實 際使用中,而觀諸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可知,上開帳 戶於96年7 月4 日,經張立伯存入新臺幣(下同)3 萬元, 又於97年2 月4 日,經林鴻濱存入2 萬元,再於97年2 月29 日,經陳亮富存入2 萬元等情,有該存款往來明細表1 紙存 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4頁),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 上開往來明細表時供稱:伊不認識林鴻濱、陳亮富、張立伯 之語(見偵查卷第45頁),衡諸常情,苟被告於97年4 月12 日前,確有實際使用前開帳戶,何以被告竟不認識存款至其 帳戶之交易對象?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 難以採信。
㈡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 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 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而以高價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 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 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則該不詳姓名者 大費周章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
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網路詐騙等手段詐 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該不詳姓 名者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 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給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 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利用其金融機 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從而,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附件: